【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3.与县(区)在监督区域原则上执行“属地管理”原则,在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伊州区监管区属管理对象违反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市住局监管中央、自治区、市属管理对象违反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