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借款千万元,之后与丈夫陈某离婚,一年后又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归陈某所有,结果债主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遇阻。离婚后分割房产的协议是否能够阻却债务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近日,德化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对涉讼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据了解,江某与陈某于198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江某与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某向黄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5年11月江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2016年10月,江某与陈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涉案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7月共同取得的共有财产,双方离婚时未约定上述房产的归属,经协商一致,上述房产归陈某一人所有,仅作为陈某的个人财产。该《协议书》于2016年10月办理了公证。
2017年2月,黄某与赖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黄某将自己享有的对江某的债权转让给赖某。2017年3月,赖某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江某应偿还赖某10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赖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认为自己是房产的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据此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债权人赖某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
德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对被执行的涉讼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仅能表明夫妻双方对自己在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约定不能对抗此期间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不知情第三人,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江某于2016年10月与陈某签订《协议书》,江某于2014年5月向黄某借款,之后赖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上述协议的条款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江某与陈某此举,明显有逃避执行的重大嫌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江某与陈某达成的上述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亦不产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涉讼房产即陈某名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的房屋应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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