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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愤!李先生诉利星奔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太不公平!有损司法公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06 03:22:49    浏览次数:47
导读

  李先生诉利星奔驰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一案两审已终结。一审【大连甘井子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047号】和二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453号】。消费者李先生均被判败诉!判决书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答案是否定的。一审判消费者败诉!二审维持。李先生无法理解甚至哭笑不得!李先生首先质疑一

  李先生诉利星奔驰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一案两审已终结。一审【大连甘井子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047号】和二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453号】。消费者李先生均被判败诉!判决书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答案是否定的。一审判消费者败诉!二审维持。李先生无法理解甚至哭笑不得!李先生首先质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迈巴赫);选装轮毂加价14万;合同金额合计170万;品质保证:1. 符合戴姆勒股份公司出品中国规格新车,符合买方装备要求;2. 符合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随车检验单要求。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查验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查无误证明书》

  证明实际交付车辆:轮胎规格:20寸;整备质量:2310KG;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3轮胎规格应当符合整车制造厂的出厂规定;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车辆类型 术语和定义》非法改装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已认证或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

  可见交付车辆信息与生产厂家认证信息严重不一致,改变了已认证的关键技术参数信息。交付的车辆实为非法改装车。

  以上明显证明交付车辆货证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既不符合戴姆勒股份公司出厂标准,也不符合随车检验单核准的技术标准。

  “第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被告展示厅内现场展示的现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车型与原告看中的款式一致,虽然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将车型写成“S400L4M 迈巴赫”,相比于正确的车型多写了一个“L”,但合同中所书写的车型归根到底只是一个代号,其本质上是对案涉车辆的描述,鉴于原告所提车辆与其看中的款式并无二致,故被告对车型的书写应系笔误,而非欺诈原告。”

  原告注解:法官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展示的“现货”是哪一种车型和哪一种款式?如法官所言“相比于正确的车型多写了一个“L””去掉笔误的“L”,正确的车型应该是“S4004M迈巴赫”。然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证明书》厂牌型号明明记载的是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既不是合同车型,也不是去掉“笔误”“L”的正确的车型“S4004M迈巴赫”。完全是不同品牌档次的车辆。法官包庇袒护被告的意图昭然若揭。“L”怎么成了“笔误”?庄严的“销售合同”在该法官眼里嫣然成了“废纸一张”。毫无公平公正可言。难道销售合同 车型“S400L4M迈巴赫”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消费者的权益说没就没了?!

  “第二.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轮毂轮胎系原告的指示而更换的,又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查回函》可知,案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的栏标注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仅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且迈巴赫S 400 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 40R20 ,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MB20,即被告所更换的轮胎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更换的轮胎轮胎的更换操作上不存在欺诈。”

  。承办法官也没有调查更换的轮毂轮胎来源是否合法?与案涉车辆是否具有符合性?一审法官包庇偏袒被告的意图非常明显。

  S400) 4MATIC”车型的影子,更没有关于“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 40R20 ,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MB20”任何描述,“被告所更换的轮胎规格符合相关规定”纯属无中生有。这不应该是员额制法官应突破的底线。

  “第三.销售合同的价格明确约定在销售合同中,而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

  原告注解:被告销售员当时只是口头宣传告知价格为156万(故意屏蔽含有价格及配置的产品图册,欺骗消费者说已发放完毕),事先安装非原厂轮毂引诱消费者选装加价14万谋取暴利。合同总价170万。经调查2015年保单新车购置价为166.5万元,2016年新车购置价却变成了142.8万。咨询奔驰客服中心告知厂商零售建议价为143.8万。对于如此差异的价格,很明显承办法官未经任何法庭调查,明显存在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竟然在庄严的法庭上被法官剥夺得无任何权益可讲。

  “第四.原告所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情况报告书,阐述了车辆的整备质量及车辆质量,并最终认为“调查未发现原告所诉型号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

  原告注解:认监委阐述的是《车辆一致性证书》车型S4004MATISMABACH,告知行驶当中的车辆质量2310KG其中含驾驶员质量75KG,整备质量为2235KG。没有违规问题指的是《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记载的车型S4004MATISMABACH,而非合同车型“S400L4M迈巴赫”。这种以断章取义曲解原告证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官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原告此前已就其在本案所诉的被告涉嫌消费欺诈一事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举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调查,并最终得出“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

  原告注解:“无法认定。。。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不等于没有欺诈行为,一审法官盲目采信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审查的传来证据,违反民事诉讼司法独立原则,已严重违反了司法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审理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本案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存在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注解:综上所述,法官嫣然已成为了被告的代理人。法官无条件采信了违反中国法律、无视中国国家标准作为外商企业被告所有的谎言及伪造的证据和根本经不起推敲的陈述。作出了专业水平极低、丧失法官尊严,没有基本操守的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总结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出售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注解: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利星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是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证明书》厂牌型号明明记载的是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二审的依据来源缺乏基本的证据效力。

  一审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确认利星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并被二审维持,是对作为消费者原告基本正当合法权益的无视,是对缺乏诚信经营理念,违反中国法律、无视中国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违法外商企业的纵容。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均规定,该条款无效。

  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若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罔顾事实,偏袒经营世界级品牌违法外商企业一方,如此无视本国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判决?李先生依法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李先生相信:正义有时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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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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