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城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6年6月29日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调查阶段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遭受损害的;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遭受损害的;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3.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4.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10.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2010年5月27日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规划检查、督查,规划条件核实,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或转由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受理。2.调查取证责任: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3.审查核实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形成终结调查报告。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1)将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相关单位、个人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8.监督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会公告第2号,2018年9月30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公布,2011年12月29日)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或未达到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环节责任: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城市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6、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或未达到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环节责任: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城市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城市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