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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04 01:10:09    浏览次数:14
导读

  《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

  《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全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标准和程序,妥善解决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保障基金安全,制定如下办法。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通过稽核、信息比对、受理群众举报、转办问题线索核查等,发现确属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停发放、个人选择、清算追回、恢复发放”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后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二)重复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保留单位所在地退休审批部门批准的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三)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上述情形,重复领取的待遇予以清退,清算后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四)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户籍地或首次领取待遇地为保留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五)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对第(四)、(五)项,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清退,除政府补贴(不包括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和村干部任职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重复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清退后作待遇终止处理。

  (七)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在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衔接办法前,可叠加享受。

  (三)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代办人)出具其首次领取待遇时间的依据。当事人(或委托代办人)签字确认《清退本地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确认表》后,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开具《稽核整改意见书》,限期退还。

  (四)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收到当事人退款后,开具《恢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函》,终止当事人养老保险待遇;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收到恢复函后,恢复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对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当事人应当在经办机构开具《稽核整改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

  (六)对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确属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力一次性归还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可向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提交《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还款承诺书》,原则上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得低于待遇保留地月发放金额的50%,还款后发放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除外)。经批准后,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可开具《待遇恢复函》;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归还重复领取的待遇,违反承诺的,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待遇,直至当事人继续履行还款承诺再恢复待遇发放。

  (七)重复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其应追回的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一次性待遇中抵扣,未抵扣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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