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周某拟研发一款高效、健康的醒酒产品,经多方考察,发现某大学所属食品学院何某究的玉米肽项目试验效果显著,该项目入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和国家863计划。经与何某联系,周某与该校达成委托该校开发涉案玉米肽项目产品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大学为湖南某生物公司开发一款醒酒产品,包括主要有效成份确定,面向工业生产简化工艺,提出产品配方组成,预估保质期和稳定性,并协助湖南某生物公司完成生产工艺,协议总金额1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25日。周某表明公司尚未注册,承诺湖南某生物公司注册完成后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项目启动款5万元。随后,湖南某生物公司与某大学补签前述内容的企业委托产品研发协议书,并于2016年7月7日向某大学支付完毕10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南某生物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履行中,某大学实验结论前后相悖,并于2017年5月22日单方宣布终止试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研发及交付实验成果的义务,造成湖南某生物公司项目损失巨大,某大学应该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约定,湖南某生物公司委托某大学研发一款醒酒产品,包括产品配方、(肽样)提取方法、制备工艺,某大学通过研发、试验、获得玉米肽的提取方法、配方、制备技术、工艺,完成从小试到中试,再到放大生产的技术试验和技术开发,最终形成玉米肽醒酒产品,并交付产品配方、工艺、制备技术。该合同约定条款实际上是玉米肽醒酒产品的新产品配方研发和产品开发,涵盖技术开发、技术转化这一过程,符合技术开发及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技术委托开发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该协议经双方达成一致签字、盖章,表明涉案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技术开发协议,具备一定的技术风险,但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目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的效力。
本案合同履行中,湖南某生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款支付应付合同款项,其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涉案合同的守约方。某大学在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5月开始,即围绕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开发项目玉米肽醒酒产品的研制项目,拟定开发、试验计划,并对经试验计划出现偏差的项目进行计划修订。在研发过程中,某大学先从玉米肽的提取方法、配方、配比试验开始,先后进行了单方配比、复方配比,到溶液交叉试验,获得单方、碱醇溶液提取玉米肽的配方方法、制备工艺,玉米肽提取试验获得成功;之后,又通过血醇实验、翻正试验、竞品试验,获得肽7、肽8、肽9的血醇清除率、醒酒时间、防醉时间等指标,对提取的肽7、肽8、肽9三个肽样的制备方法、工艺、优劣及稳定性进行试验、检验和筛选,并就肽样制备成本、工艺、优劣比对提出中试和放大试验的研发结论,以结题报告方式对甲方给出研发结果和建议。
该项行为表明,某大学研发试验、制样试验、制备实验获得了开发项目所约定的玉米肽的配方、提取方法、制备方法、制备工艺,玉米肽的配方及制备的玉米肽的功能具有稳定性,并具备放大试验的操作性。某大学的玉米肽醒酒产品从玉米肽的提取到玉米肽的制备的开发、研究是成功的。但是,涉案研发转化项目采用合同方式进行界定,研发成果义务履行是否达标需依合同作出判断。
首先,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上,某大学没有理由在2016年9月停止交付,其后续交付行为严重逾期;其次,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某大学所负合同义务为开发一款醒酒产品,交付的标的及标准应满足合同约定的开发标的物的描述,即开发项目为一款醒酒产品的配方和工艺,合同还对对醒酒产品的工艺、成本简化、口味调整、保质期进行明确规定。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大学通过14次试验,获得肽的提取方法、制备配方等试验成果,该种研发结果只是符合配方和工艺的合同义务。后至2017年5月17日,某大学宣布停止制样工作后没有后续的试验和研发行为,且至2017年4月17日,某大学提交结题报告,涉案协议其他关于研发成果的约定的义务依然未予履行。这表明,某大学明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未完的合同义务。某大学履约行为多处与合同约定条款相悖,构成违约,应认定为违约方。涉案合同以玉米肽醒酒产品配方及制备工艺开发为合同目的,也是湖南某生物公司签订该项开发合同的基础,该项开发义务的违反意味着湖南某生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所以,某大学在合同履行中交付违约和逾期违约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应该承担退还技术开发费用、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湖南某生物公司提交了损失清单,可以将其损失清单中的损失区分为A、B、C三个类别。其中,A类损失费用包括:租房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员工工资;B类费用包括:计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印刷费用;C类费用包括:中试费用、翻正试验费用和律师费用。对以上损失清单中的费用项目,经逐审定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主要违约指控成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试验存在风险,且明知研发期限逾越原定交付期的情况下,仍然租赁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开始品牌设计、包装材料采购、宣传促销,并在未经被告委托情形下,单方进行中试、翻正试验,由此发生的损失属于原告对技术开发风险的漠视及对《合同法》逾期违约状态下守约方应遵循的减损规则义务的注意不够所致,不能归因于被告的违约履约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该笔损失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的技术委托开发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自2017年5月8日开始至该款结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是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过程中引起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我国新颁布《民法典》将技术开发合同确定为合同编第二分编的典型合同之一。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合同性质的认定、违约行为的判断及违约责任范围等问题。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订立的合同。因此通过技术开发合同转化科研成果是科研成果市场化的重要途径之一。技术开发合同又可以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合同就是典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委托方基于受托方一定的技术或者科研能力委托受托方完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或者产品研发。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一次性或者分阶段支付开发款项。受托方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目的,围绕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制定研制项目、拟定开发试验计划,完成研发试验、制样试验、制备实验、研发工艺流程和成果物交付等。因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风险基本由受托方承担。
同时,受托方不仅需要制备技术、配方和工艺,还需要实际研发成果或者产品,如涉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发标的物,并对标的物的工艺、成本简化、口味调整、保质期、产品质量和效果标准等有确定的描述和约定,因此受托方的合同义务除了新产品的制备技术、配方和工艺外,研发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或者产品亦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决定合同目的或者合同标的物也具有特殊性。
审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的违约责任时,是否违约主要通过技术、配方和工艺或者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该项判断是一个技术判断,但技术判断并非均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来实现。通过实验数据、技术参数或者技术效果等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以判定技术开发项目交付的质量不合格,属于违约。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具体标的物的。标的物是否交付,或者交付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标准的,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关系到委托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委托方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亦是判断受托方是否违约的主要考虑因素。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受托方作为违约方应承担退还技术开发费用、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退还技术开发费用问题,受托方违约,委托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付开发费用作为技术开发的对价应予返还。至于受托方为履行合同,进行科研实验产生的人财物力应由受托方自行承担,为受托方自身违约而产生的自损。对于经济损失部分,损失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为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害,即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同时损失范围还应考虑委托方对技术开发风险的认识及损失方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房租金、物业服务费、员工工资;设计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印刷费用;中试费用、翻正试验费用等,要么损害与违约方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要么因对开发风险漠视,在受托方逾期违约状态下不遵循减损规则的注意义务产生的费用,以上费用不应由违约方承担。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