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小柯与小李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小李、小李母亲依法应当返还彩礼。小李、小李母亲对收取的彩礼160000元(含见面礼10000元)、黄金项链1条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故小柯主张返还前述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小李转账21次计50100元,金额1000元至5000元不等,属于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对方的小额款项,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小柯认为其中的26100元是彩礼并主张小李、小李母亲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本案原、被告虽已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男方要求返还彩礼,依法予以支持。但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对方的小额款项,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予以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