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珠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7)第7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以下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4)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华兵(身份证号码:339)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以上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本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本院将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或社会公众发现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有违反本限制消费令行为的,可向本院举报电话进行举报。本限制消费令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被执行人: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1111房(仅限办公用途)。
申请执行人刘明与被执行人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海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刘明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7588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到被执行人的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广东富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华兵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粤01执32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