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审理的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商标类犯罪占绝大多数,此类案件成本相对低、获利高,因此成为知产刑事案件的多发领域,而著作权类案件的犯罪方式从传统的复制发行逐渐向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转变。”民三庭庭长何利春介绍。
2017年6月,廖军祥使用高亮提供的域名,注册“Kindle阅读爱好者”公众号,并自行架设服务器。后廖军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购买、网络下载等方式取得电子书籍后,向服务器添加,达到依托微信公众号,可依据注册会员指令,将服务器上的电子书籍推送到指定邮箱,传播文字作品的目的。廖军祥先后招揽周会鑫、刘珊珊等人作为客服,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销售会员账号,至案发,注册有2362余个会员,得款96330余元。
2017年10月,杨彬彬注册“Kindle电子书同步推”“Kindle电子书同步推送服务”公众号,通过廖军祥搭建的服务器后台向注册会员推送电子书籍。后杨彬彬将廖军祥提供及自行下载的电子书籍,向 “美橙互联”服务器添加,由该服务器后台向会员推送,至案发,注册有1000余个会员,得款6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推送的电子书籍侵犯浙江大学出版社、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等57家出版单位2896册图书的著作权。
高亮明知廖军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仍向其提供域名及出租房,并介绍周会鑫给廖军祥,介绍李洪帅给周会鑫。后周会鑫帮助廖军祥下载1000余册电子书,收取会员费5000余元;向李洪帅销售会员账号3000个,收取会员费15000元。后李洪帅在淘宝网上销售上述会员账号,收取会员费20000余元。刘珊珊作为“Kindle阅读爱好者”公众号的客服,帮助廖军祥销售会员账号,收取会员费5793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廖军祥、杨彬彬、高亮、周会鑫、李洪帅、刘珊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2896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廖军祥、杨彬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判处廖军祥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杨彬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高亮、周会鑫、李洪帅、刘珊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周会鑫、李洪帅已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处高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周会鑫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李洪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刘珊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793万元。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模式的转换,信息网络逐渐成为向公众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上或置于硬盘的“共享区”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电子书籍添加至服务器,根据注册会员指令推送电子书籍达2896册,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钱金强招揽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及党学龙、陈晨(均另案处理)在临海王天林家、龙泉山上空房子、苏州晁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处,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五粮液、茅台等高价白酒酒瓶中,在未经“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由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负责灌装、清洗酒瓶及包装等,共计生产了1232余箱白酒,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2019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白酒425箱,均系假冒产品,共计金额为14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七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6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钱金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金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钱金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976元。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处王天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党学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熊艳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范君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禁止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 等七种高档白酒的注册商标,采用以真酒瓶灌装低档白酒的方式制假售假,涉案人员众多,跨省犯罪、网络复杂、生产销售量大,不仅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主犯科以实刑,对从犯发布酒类生产经营从业禁止令,从源头遏制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本案充分体现了刑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维护商标管理制度的决心。
”的商标所有权人。浙江弘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气动工具、手工具、机械零部件等加工、技术进出口和货物进出口。吴咸满、周崇江、黄建军及李喜平、林彬、李筱华系弘业公司股东,其中吴咸满占有股权20%,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周崇江占有股权12.5%,任监事,黄建军占有股权15%。2013年,为谋取利益,未经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许可,吴咸满与部分股东口头商议弘业公司生产假冒“
”注册商标电锤,周崇江、黄建军及李喜平、林彬、李筱华(均另案处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后,吴咸满全面负责假冒电锤生产、销售等工作,并招聘了吴咸福、周双宏。吴咸福招聘李艳红、王会、岳娟、杨翠平、毛贞君等人先后在金田公司附近临时厂房、长塘工业区车间生产假冒电锤及未贴任何商标的电锤,并由吴咸福、周双宏等人将假冒电锤以平均价格135元/台销往浙江、江苏、广西等地,销售金额15万余元。周双宏于2018年2月份左右辞职。2018年4月20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塘工业区车间内查获假冒“
”注册商标电锤574台以及机壳834台、头壳3060台、说明书6400本、商标纸6400张、塑料盒216只等物。2018年5月份期间,吴咸福继续指使员工在大桥路厂房内生产假冒电锤。周崇江负责租赁上述厂房,黄建军利用周双宏、陈海涛的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销售款、发放分红,吴咸福负责员工招聘、安排生产电锤、工资结算等工作,周双宏负责电锤零配件运送、销售等工作。上述查扣的574台电锤均系假冒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弘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计22万余元,情节严重;吴咸满、周崇江、黄建军作为弘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咸福、周双宏作为弘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凭现有证据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其中周双宏的非法经营额应扣除其辞职后被查扣的假冒电锤的金额,计15万余元。弘业公司在同一商品上假冒“
”两个注册商标以假冒正品商品为目的原样仿冒,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故不认定其构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弘业公司以及上列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崇江、黄建军相比全面负责管理生产销售的被告人吴咸满,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该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吴咸福、周双宏系弘业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指令、安排工作,所起的作用亦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崇江、黄建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周双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故判处弘业公司罚金22万元;吴咸满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周崇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黄建军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吴咸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周双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罚金2万元;吴咸满、周崇江、黄建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599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是黄岩一家生产销售电锤及配件的规模较大、且有自主品牌的企业,但该单位主管人员为谋取更大利益,铤而走险,私下租赁厂房、招聘小工自行组装生产假冒“
”注册商标的电锤,并以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往全国各地,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本案属于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单位起到震慑作用。
2016年4月底至2017年6月中旬,刘印辉未经“金旺”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塑料门帘厂内生产的塑料隔热门帘上使用“金旺”商标并进行销售,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万元以上。2017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标注“金旺”商标的门帘片438卷。
刘印辉辩称,其使用商标的商品不属于权利人金旺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7类,应当属于第24类中的240085。17类的保温、非导热材料,指向是原材料,第24类则指向成品或者半成品。刘印辉使用的“金旺”标识与案涉商标“金旺”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刘印辉在塑料隔热门帘中放置印有金旺字样的纸张,是为了显出透明的效果,使用的金旺标识形状是刘印辉自己构思,由广告公司制作的。刘印辉没有查询金旺商标是否已经人注册,其不具有主观故意。对于指控的销售金额也有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因而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刘印辉的起诉。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两同”,一是行为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相同的商标”,二是行为人把相同的商标用在商标权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即“同一种商品”;主观方面应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故意实施的直接故意。但本案凭现有证据,即不能认定刘印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案涉商标,也无法认定刘印辉具有直接故意。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确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两同”比对,及主观上是否具有直接故意等关键问题,经审查,最终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本案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审慎适用刑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郑相创、段俊岭、段光伟、刘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张立、李海燕、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4年至2016年6月间,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建立加工点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价值39万余元的假冒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5月左右至2016年4月间,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已向张立销售20万元左右。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段俊岭使用、并受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公安机关从段俊岭、段光伟各自的家中查获共计销售价值金额16万余元的假冒化妆品。
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张立向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后,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10万余元的假冒化妆品和日用品。
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李海龙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计500余元的假冒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七八月份至2015年12月,李尉、李先撑结伙,从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2015年12月中下旬左右,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至2016年2月中旬,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建立网上销售平台,以各自经营的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假冒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公安机关在李尉等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销售价11.9万余元的假冒安利日用品和化妆品。
法院审理认为,郑相创未经安利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计179万余元;段俊岭、段光伟由刘有福提供化妆品空瓶,未经兰蔻、雅诗兰黛、香奈儿旗下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张立、李海燕、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张传友、李尉、李先撑,均销售数额巨大;张立、李海燕、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李海龙,均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但凭现有证据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对于本案未予认定的事实待继续查实后,另行处理。张立、段俊岭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段光伟、刘有福、李海燕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王海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郑相创积系初犯,极认罪和悔罪,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张传友系初犯情况属实,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立功、缓刑之辩均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段光伟、刘有福、李海燕是初犯,亦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李尉、李先撑系初犯、认罪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李海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判处郑相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万元;张传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万元;段俊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段光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刘有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张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海燕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李海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李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500元;李先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500元;柯波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500元;柯云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500元;王海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3000元;禁止王海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淘宝经营。
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电商平台上的售假售劣问题频频发生。本案被告人假冒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安利等耳熟能详的品牌,并通过十数家淘宝网店大量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日用品,经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化妆品、日用品1200多箱,按正品估值约8.27亿元。法院正确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等重点、难点问题,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归责,实现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职能,有效打击了网络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李娟、刘兴涛从他处购进假冒金士顿、三星品牌的电脑内存条,再先后通过两家淘宝网店向杨雷等人进行公开销售,累计销售150万余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间,李华军从他处购进假冒金士顿、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再先后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向杨雷等人进行公开销售。期间,李华军累计销售假冒金士顿、三星内存条的金额为127.6657万元。
杨雷从李娟、李华军等人处购进假冒金士顿、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再先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向他人进行公开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娟、刘兴涛、李华军、杨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李娟、刘兴涛销售金额150万余元、李华军销售金额127万余元、杨雷销售金额10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娟、刘兴涛共同经营,虽各有分工,但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没有主从之分,故对从犯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华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当庭亦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不是坦白,其犯罪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初犯、认罪之辩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判处李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万元;刘兴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万元;李华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杨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金士顿、三星品牌在电脑内存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金士顿、三星品牌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伪、劣、次品内存条投入市场,对金士顿、三星品牌内存条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使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本案在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定罪量刑等问题上做出了详细分析,具有一定的示范价值。
2017年3月中旬至4月5日间,胡飞艇在曹庆工具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CIOCOSO商标,生产GY3101型号的水果原汁机用于销售。同年4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胡飞艇存放的未销售的原汁机3220台。
胡飞艇辩称:CIOCOSO商标注册证未将非电动榨水果机纳入注册商品范围,CIOCOSO商标未在“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领域具备注册商标权。经查询《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并未查到水果原汁机的分类,但根据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公证的内容及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显示的情况,综合涉案商品的功能、用途分析,该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0138号“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故胡飞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审理认为,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胡飞艇的起诉。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将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司法机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旨在保护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保护范围应当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行为人生产的商品虽与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完全一致,但因权利人超出商标核定范围使用商标,不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亦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具有典型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明确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的意义。
”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并在其注册的“快8汽车用品”、“zc半路友人”的淘宝网店和“t中国先生”阿里巴巴网店内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406919.25元;同时,通过张国旗开设的性保健品店销售,已销售金额约2万元。
”注册商标的避孕套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426000余元,未销售金额142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波所辩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张波罪后表现,判处对其判处缓刑无再犯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综上,判处张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万元;禁止张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驰名商标凝聚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不仅发挥着商标识别出处的基本功能,而且具有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当下,电商的迅猛发展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商品或服务,但同时伴随着 “蹭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电商平台也时有发生。涉案“
”避孕套,销售金额近43万元。法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罪后表现,依法对其做出判决。网络平台并非法外之地,依托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2017年8、9月份至2018年8月29日,周剑镇在台州市椒江蒂亨眼镜制造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欧科蕾公司许可,生产使用了“
”等商标的太阳镜;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9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使用了“
”商标的太阳镜;并以人民币1.4元/副至1.7元/副的价格销售1290副,销售金额计2005元。
”商标的太阳镜约11000副,总货值37000元左右;且扣押了刻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字模板10副。
法院审理认为,周剑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货值人民币39000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凭现有证据认定周剑镇已销售数额2260元有误,应予更正。周剑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的假冒太阳镜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周剑镇罪后表现,判处缓刑无再犯的危险,故对周剑镇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判处周剑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3.9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20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禁止周剑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眼镜生产经营。
台州辖区内建有大量眼镜生产厂家。极个别不法商家假冒驰名商标生产制造大量假冒名牌眼镜,不仅扰乱了眼镜市场的管理经济秩序,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
”等商标制造假冒太阳眼镜,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案在台州辖区内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警示各相关企业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2017年至2018年2月,李日顺伙同杨曼(另案处理)在未经“
法院审理认为,李日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06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判决公诉机关对李日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日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判处李日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随着生产技术的日渐成熟,市场上出现大量良莠不齐的电视机产品,品牌成为我们选购该类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被告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组装生产标有“
”等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该案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以警示,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