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此次处罚中未见到过罚单也未收到过短信提醒,且周围车辆均未受到处罚。同时,在涉案路段停车去海皇世家饭店吃饭则不会被处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将车牌为浙GJA570的车辆停放于并非停车泊位的贝村路277号海皇世家路段的人行道上。被申请人于该日9时58分对申请人涉嫌交通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在确认案发时驾驶员并不在车内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700007618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GJA570的车辆停放于并非停车泊位的贝村路277号海皇世家路段的人行道上,且于案发时未在现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700007618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做出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
以上事实,有700007618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GJA570的车辆停放于并非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内容为罚款150元的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