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多】-免费发布分类信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 » 励志名言 » 正文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合理界限的区分|拍案说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6-17 11:48:58    浏览次数:6
导读

  1.个体工商户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在店面招牌上,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的使用;  2.个体工商户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对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的企业名称及

  1.个体工商户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在店面招牌上,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的使用;

  2.个体工商户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对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进行审查,以此认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亦不能当然地以其上述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就以此反推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时即具有恶意。

  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尼可”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共计4000元);

  审理过程中,A摄影工作室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请求权基础,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店招门头上使用“NICK KIDS”及中文“某儿童摄影”,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混淆。另A摄影工作室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款:“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侵权认定的请求权基础,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可”两字。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C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在第41类申请注册“尼可+NICKLE”商标,注册号为12409691,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音乐主持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演出用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摄影;筹划聚会(娱乐)。2018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蒋某。2018年6月6日,蒋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待持续突出使用“尼可”“NICK”文字。被告主营业务是儿童摄影,和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尼可”“NICK”作为标识突出使用,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1.原告主体不适格,蒋某出具给原告的独占许可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授权书的线.被告对“尼可”文字的使用是基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对自有商号的合理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NICK KIDS”仅仅是对中文字号的英文翻译,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原告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尼克N!ckle”,两者英文部分在商标文字、含义、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4.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特别是被告将“尼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之前(2018年6月7日)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商标注册人蒋某的涉案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使用证据,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的店面招牌和平台宣传实际早已做调整。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B摄影工作室提供的相应服务与A摄影工作室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核定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服务。A摄影工作室系以涉案第1240969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B摄影工作室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尼可”的文字标识。第12409691号“

  ”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文字主体部分“尼可”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与被诉标识““NICK KIDS”+“某儿童摄影”经比对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在英文字体上有所差异,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中文字体相同,英文字形相差不大,很容易对二者产生误认,B摄影工作室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B摄影工作室辩称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正常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不构成侵权,但就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B摄影工作室的企业名称为“B摄影工作室”,其将与涉案第12409691号“

  ”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尼可”突出使用在店面招牌上,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B摄影工作室应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评判B摄影工作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就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的A摄影工作室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进行审查,以此认定B摄影工作室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亦不能当然地以其上述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就以此反推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时即具有恶意。

  结合本案,B摄影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时间晚于A摄影工作室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时间,而A摄影工作室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2019年9月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过第12409691号“

  ”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A摄影工作室至今未在浙江省开展经营业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辐射范围,在B摄影工作室注册时并无充分证据能够印证。尽管A摄影工作室成立时间早在2015年2月11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积累的知名度在B摄影工作室注册之时已覆盖杭州地区甚至浙江省范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B摄影工作室在注册之时系明知A摄影工作室品牌知名度,即使大众点评网中出现“某儿童摄影”,仍未能证明达到引入误导的混淆程度,故难以认定B摄影工作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具有恶意攀附A摄影工作室商誉的故意。本案中,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B摄影工作室注册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是“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企业名称权是指依法登记的企业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内对某一名称的专用权。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试图通过合法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标,因而容易引发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行为,其中第(一)项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同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范畴,并分属不同的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有相互交叉而产生冲突的客观基础,如果不正当使用,可能会侵入他人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中,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使用,使相关公众对这些文字产生深刻印象,而容易忽略企业名称中其他部分的,通常可以认为该企业对这些文字实施了用以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断冲突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是市场混淆,那么当出现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使用企业商号并且在产品或服务上突出标注企业自有的注册商标能够避免市场混淆的情况下才是适当使用,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特别是企业名称使用的过程中理应进行合理的规避,可以采取标注企业全称,尽量减少近似名称的使用,同时可以突出的使用自有商标等更加有效的标注方式让相关消费者可以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主动规避的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使用者的主观善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 拍案说法
(文/小编)
打赏
免责声明
• 
本文为小编原创作品,作者: 小编。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s://www.31duo.com/news/show-281868.html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
 

(c)2016-2019 31DUO.COM All Rights Reserved浙ICP备19001410号-4

浙ICP备19001410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