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法律常识>侵权责任>特殊侵权>高危作业侵权>
div data-spmc-cdom=a data-spmc-evckdom=zxb$a.transit.btn.btn-red
原告(上诉人):刘-丰。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市伍家区伍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刘-丰诉称: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开关厂返家途中,行至夷
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开关厂返家途中,行至夷陵路411号附近时,被一块飞石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左腿血肉模糊,骨头露出,左脚仅有皮与筋腱相连。原告受伤后,先后于1993年4月29日、8月3日、9月2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伤情为重伤,属伤残七级。原告事后已查明,致伤原告的飞石系**公司与**公司在湖北省一二五煤田地质队平整场地时爆破炸山所引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与**公司支付原告因伤所致医药费、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今后治疗费共计23172.25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我公司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关于一二五地质队的场地平整工程,二者系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承包方。双方依法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工程若发生人身及财产等一切事故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其二,我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专门指定本公司杨-鸣为安全负责人,聘请我市高级爆破工程师、爆破学会会员于*祥为爆破技术负责人,并指派本公司高级工程师赵-厉现场监督爆破方案的实施。在施工前期阶段,由于杨、于、赵三人恪尽职守,爆破作业十分顺利,但由于**公司的阻挠使三人无法履行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三,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公司认为我公司制定的爆破方案进度太慢,在我方监督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厂,擅自作业而造成,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并非唯一责任者,**公司从一二五地质队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不具备爆破主体资格,**公司向主管机关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施工许可证”,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杨-鸣对爆破安全负责。这一行为,实际上变更了合同中由**公司承担土石方开挖工程爆破项目的约定。正是由于**公司安全责任人员的失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i]此外,原告刘-丰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在爆破项目实施之前及进行过程中,**公司及**公司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不仅设立了警戒区,而且疏散户外人员,由交警隔离车辆,拉响警报3次,燃放信号弹,使爆破危险被邻近住户、行人知晓。而原告当时对工地人员的安全告诫和警报充耳不闻,仍在警戒区户外活动,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刘-丰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司还对原告索赔项目中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等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予以查证落实。
[ii]湖北省一二五地质队土石方工程经**公司承包后,于1993年3月22日转包给**公司实施开挖施工。1993年4月10日,**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申办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在施工现场指派了爆破技术人员进行指导爆破。在施工中,二被告为施工进度发生争执,**公司以整顿施工秩序为由将其指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撤离现场。1993年4月29日晚7时,**公司违反操作规程,独自实施爆破,飞起的石头将行至**开关厂宿舍区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1993年4月29日至1993年7月25日、1993年8月3日至1993年8月16日、1993年9月29日至1994年2月1日,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住院医药费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同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指派专人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原告单位向其支付了1993年4月至1993年12月的误工收入。1994年1月4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病程中延迟愈合,骨痂生成少许是因为左下肢缺血肌肉营养不良,致使左下肢明显萎缩;左足背伸110度,故活动功能障碍,受伤后致使其伴发心动过速。鉴定人还认为:原告尚须行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取除术,但必须在其肢体营养恢复后及骨痴生长一定的情况下再考虑,估计需手术费3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属重伤,伤残七级。
**公司在将一二五地质队士石方工程转包给**公司实施开挖施工后,向公安部门申办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在现场指派了爆破技术人员指导施工,应对施工中的爆破安全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被爆破飞石砸伤致残的后果,**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司在施工中,违反爆破作业的操作规程,直接造成了原告被伤害的后果,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除应承担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药费、治疗费、误工收入以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手术费给予补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处理无依据。
原告刘-丰因遭飞石砸伤致残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取除手术费共计24866元,由**公司承担7459.80元,**公司承担18006.20元。
**公司与**公司自愿共同赔偿刘-丰经济损失65000元,按其责任划分**公司赔偿20000元,已支付11480.31元,还应实际支付刘-丰8519.69元;**公司赔偿45000元,已支付6916.74元,还应实际支付38083.26元。
**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公司在199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项。
爆破施工是有高度危险性的一种工作,对爆破施工的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司没有独立承接爆破业务的资格,并在爆破作业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技术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盲目作业,是原告刘-丰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从民法基本理论来看,**公司并未实施伤害刘-丰的行为,为什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呢?**公司将含有爆破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转包给没有法定实施爆破能力的**公司,已属不妥,而其又在公安机关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该证指定承建单位为**公司,安全负责人为**公司工作人员杨-鸣。这样**公司便依法确立了保证该工程爆破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办证之前**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中与此义务相抵触的条款实际上已无效力。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撤走爆破指挥人员和技术人员,仅仅口头劝阻**公司不要施工,而在炸药、雷管等物品均在**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口头劝说是不负责任的。显然,**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负有法定义务而不作为,应当对受害人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通道】
高空抛物是非常危险的一种行为,高空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严重的甚至会死亡。高空抛物致人受伤的,由抛物者承担赔偿的责任,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难以确定抛物者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除外。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高空抛物是属于非常危险的行为,如果故意高空抛物的,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追究高空抛物者的刑事责任。高空抛物造成受害损害的,抛物者要承担法律责任,高空抛物者造成一方损害的,而受害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些高危的作业工作,如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这些工作也很容易受到人身的损害,对于这些高危作业造成的侵权,举证的责任由谁承担呢?为大家解答。一、高危作业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矿山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险作业中的一种,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进行定期体检并为其购买相关的保险;做好防范工作,保障作业的安全性。那么,矿山劳动合同的范本应该怎么写?包含什么内容呢?小编为你讲解。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的责任制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民法典》对于高空抛物怎么规定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楼下的商铺没有责任,由抛物者承担责任,如果抛物者不能确定的,除证明自己无过错外,由建筑物使用人赔偿,物业没有履行保障义务的,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高空坠物造成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故意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抛掷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高空坠物居民的法律责任的其他相关问题,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高先生上班所在的写字楼最近发生了一起高空落下的西瓜皮伤人的事件。监控显示是18楼的公司扔出去的西瓜皮。高先生想了解一下高空抛物导致人受伤能否先把嫌疑人拘留了。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请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小区发生高空抛物行为,砸中车辆的,一般由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属于个人违法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由抛物者或抛物楼层群体负责民事赔偿。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物业公司不需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失。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举证出来就可以了。全力配合业主解决此事,这是物业公司应该做的。
1、在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中,一般的情况是违约的一方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损害原因。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地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2、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数个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数个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由各共同加害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承担适当的份额,对外承担连带承担。 3、而补充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的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一个责任,而是两个责任,即一个具有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一个具有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后果上完全重合的时候发生的两个责任。这两个责任不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并在其内部发生分担的连带责任,而是要么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要么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而不是在一个责任中分成每个人的责任份额,各个承担或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