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