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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说法 蒋菲:“三期”女职工有哪些“特权”?这些法律知识请收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7-31 10:49:05    浏览次数:36
导读

  为进一步提高妇女维权意识,保障妇女权益,引导广大妇女学法、守法、用法,临安区妇联联合临安区司法局妇联推出女律师说法栏目,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让广大妇女了解在政治、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婚姻家庭、劳动权益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维权,从而做到依法

  为进一步提高妇女维权意识,保障妇女权益,引导广大妇女学法、守法、用法,临安区妇联联合临安区司法局妇联推出女律师说法栏目,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让广大妇女了解在政治、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婚姻家庭、劳动权益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维权,从而做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无过失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加班和夜班。

  第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和夜班。

  第二,按照浙江省有关法律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符合计划生育的加30天,所以现在基本上是128天。另外,如果准妈妈难产,可以在前面的基础上再加15天。如果多生育,那么每多一胎再加15天。

  第四,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享有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女职工可以选择每天早上延迟上班或下午提前下班的方式享受该哺乳时间,也可以在工作时间段任意选择使用。

  国家法律虽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但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女职工仍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如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而擅自休假,用人单位通知返岗逾期未返岗的,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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