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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对付虚假诉讼利器:普通债权人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7-31 12:02:58    浏览次数:17
导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在公司债权人诉讼过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利用其掌握公司资产的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其目的都是使得债权人无法强制执行该财产。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在公司债权人诉讼过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利用其掌握公司资产的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其目的都是使得债权人无法强制执行该财产。

  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夫或妻一方为了能够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公司普通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保障债权优先受偿,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商,以公司员工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以求在债权求偿时能够优先受偿。

  为防止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或者强制执行标的物,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的“以物偿债”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

  为了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用与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冒用其名义提起诉讼。

  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劳动报酬纠纷、保险纠纷等几类。其中,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被发现,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上述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公众对此反映强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对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中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进行梳理和概括,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形: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该条仅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两类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务中致使诸如受另案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因“提起主体不适格”而难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成功立案和维权(经检索,只有少数成功的个案案例:如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的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本来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而赋予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更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为此,2019年9月1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由于上述条文实际上起到了对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的效果,所以受另案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因“提起主体不适格”的难题已经得到破解。

  如果你认为自己的债权权益确实或较大可能受到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了解如下规则:

  (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普通债权人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注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案部门通常会在收到起诉状、证据材料之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起诉状、证据材料不能送达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未在提交书面意见的,立案部门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限,重点审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予以受理。

  有必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而言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但实践中对债权受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被害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枓的审查,虽系实体审查,但应以初步适度审查为原则,而不是以査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

  总而言之,应综合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对受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决定。只要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感觉裁判结果极不自然,虚假诉讼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其已完成立案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关于初步适度审查原则,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至于立案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最终是否得到支持则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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