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体育、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应急管理”。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由省政务服务监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场监管部门”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抽查计划,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市场监管”和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和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价格、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州(市、地)”修改为“州(市)”。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调拨、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修改为“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
(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七)将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
(一)将第四条中的“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公安、工商、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资质”,将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修改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农牧、林业、水利、环保、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农牧、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国土、水利、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农牧、林业、水利、卫生计生、国土”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水利、农业农村”。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和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林业、农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
(一)将第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删去“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
(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
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新闻出版、林业、商务、科技、旅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商务、科技”。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