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合伙企业、公司等法人民事主体已经对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厚的影响,伴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推动,近年来,法人名誉受到诋毁、诽谤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而法人名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合伙企业、公司等法人民事主体已经对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厚的影响,伴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推动,近年来,法人名誉受到诋毁、诽谤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而法人名誉权诉讼也俨然已经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一种重要的案件类型。
法人名誉权侵权纠纷在近年来频繁发生,但学理讨论仍集中在自然人名誉权侵权和法人人格等方面,对实践中案例关注较少。本文仅针对法人名誉权侵权中的侮辱法人人格这一种类型,对实践中的裁判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和总结。借助实证分析,期以发现裁判中法官对措辞是否具有侮辱性、贬损性的认定标准,以及哪些词语容易被认定为侮辱性、贬损性的词语。
法人享有名誉权并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民通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此外,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就其全部活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于法人而言,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不可能出现暴力等方式,其主要特征包括:一是法人名誉权与法人的人身不可分割;二是客体是名誉,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三是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法人社会评价的贬损。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分为侮辱法人人格和诽谤法人产品两种形式。本文通过整理、分析近年司法裁判案例,仅针对侮辱法人人格这一种形式,仅尝试解决以下一个问题:哪些语词容易构成侮辱、贬损性词汇?
法律是实践的科学,任何完美的条文都要应用到实践之中,同时法律的研究也需要参照实践中的经验。本文通过检索北宝的裁判文书,一共有641篇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为裁判依据,其中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的案例包括376篇,既包括法人名誉权侵权,也包括自然人名誉权侵权。经过逐个案例的进一步筛选,符合本案条件的(即原告为法人,诉争事实仅为侮辱法人人格,而不涉及诽谤法人产品的)只有21篇案例,其中仅有2个案例败诉,即法院判决未认定侮辱法人人格侵权成立。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全部样本统计就不再赘述,只是简单地呈现部分统计结论。
在对案件的统计方法上,本文将样本统计分解为两部分:第一,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法院裁判的基本情况。其次,为了完整呈现样本的真实情况,将两大统计科目,进一步拆分为6个子科目:被告民事主体类型、法人被告行业类型、上诉率、二审改判率、原告胜诉率和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将被告分为自然人、法人两类,并对21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得到“图1:被告民事主体类型”。其中法人被告7例,自然人被告14例。
将仅有的7例法人被告,再作进一步区分为新闻媒体企业和其他企业,得到:“图2:法人被告行业类型”。其中新闻媒体企业为2例,其他企业为5例。
根据统计,一审结案的有12例,二审结案的有9例,上诉率为43%,其中二审改判的仅有1例(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还有1例调解撤诉,故二审改判率仅为0.5%。
在21起案件中,仅有2件未被认定为侵权,其余19起案件法院都判决原告胜诉,胜诉率高达90%。
在19起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里,如图3所示,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的有19例,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的有9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有6例;仅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的有6例,判决被告以上三种方式均承担的有2例。
《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一书中,对侮辱作了比较准确的定义:“媒体用语言或者行为损害、丑化他人人格,应认定为侮辱,构成侵权。侮辱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事实,也应当是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
在19起法院认定侵犯法人人格权的案例中,无一例外都是认定这些词汇达到了侮辱性、贬损性的程度,并不只是简单的冒犯语言。但这些词汇从表述来看,有程度的轻重之分,本文大致按照词汇侮辱程度将其分为两类:失实的事实判断、贬损性失实评价,如表1所示。这里的事实的事实判断是指虽然描述与真相不符,但仍处于事实判断层面,不涉及到价值判断的词汇。而贬损评价则是那些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攻击性词汇,其侮辱严重性虽低于脏话,但其描述与事实不符且超出普通人一般的接受限度。
在上述20多个词语中,有一部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引用,并明确指出其为侮辱性、贬损性的词汇(如表2所示)。
还有一部分措辞,法院在判决书中同样加以引用,法院并未明确指明其具有侮辱性、贬损性,但同样认为其对法人名誉权造成了恶劣影响,从而构成侮辱法人人格。(如表3所示)
上述这些词语具备损害、丑化法人人格的性质,并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这种人格高度贬损程度的词语,有一句即可构成侮辱,在多个横幅中,网络发帖中,或者在一篇文章中集中十几句这样的侮辱语言,更是足以证明侮辱行为的严重程度。
通过对判决书中被认定具有侮辱性、贬损性的措辞进行整理分类,我们并未发现法官根据某一法律上的规则,而大多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对汉语言的理解,来认定这些措辞的严重性。由于侮辱法人人格的案例较少,进一步的整理需建立在大量实践案例的基础上,能否归纳出一般性规则的工作还需持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