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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动态】债权人的权益谁来保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8-08 01:26:16    浏览次数:9
导读

  近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告吴女士诉被告郭女士、第三人郭先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吴女士要求撤销郭女士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低价转让给郭女士的侄女的行为。吴女士称,在另一案件中,被告郭女士仍欠其45万余元,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郭女士应当支付原告吴女士借款本金及利息

  近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告吴女士诉被告郭女士、第三人郭先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吴女士要求撤销郭女士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低价转让给郭女士的侄女的行为。吴女士称,在另一案件中,被告郭女士仍欠其45万余元,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郭女士应当支付原告吴女士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吴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郭女士在上述民间借贷判决作出后,强制执行前,将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协议转让给了自己的侄子。吴女士认为,郭女士明知其有债务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仍积极低价转让其名下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女士与郭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郭女士应向吴女士偿还欠款4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作出后,郭女士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低价转卖给了其侄子,而吴女士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有大部分未能执行到位,故该低价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吴女士的利益,现吴女士要求撤销该低价转让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法官 李芃沛):

  原告吴女士对被告郭女士享有债权,故其有权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郭女士期间,于2019年6月3日经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知晓被告郭女士于2015年分别以38000元、98000元的价格转卖其所有的位于珠海金沙湾区三灶镇机场的两套公寓给第三人郭先生,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

  另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归纳形成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郭女士进行房产交易,表面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分别为38000元、98000元,私底下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约定涉案两套公寓的转让价格为220000元。《购房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属“阴阳合同”。

  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欠条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案合同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8000元、98000元,而该两套公寓在2008年被告郭女士是以97919元以及9749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的,可见该房屋转让的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地产价值的70%,可见被告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不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习惯。

  二、涉案房产的转让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吴女士与被告郭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被告郭女士向原告吴女士借款时已经形成,郭女士在尚未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涉案房产,积极实施的转让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原告吴女士的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郭女士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原告所执行,故被告的转让房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吴女士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郭先生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第三人理应知道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而被告与第三人系姑侄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第三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被告郭女士的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在第三人未证明其不知道被告郭女士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三人对于被告郭女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对该房屋转让行为应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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