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增强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提升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推进经营者自主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且相关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方法、设计资料、实验数据等信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诀窍、产销策略、货源情报、标底标书、客户名单、薪酬体系等信息。
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行为人将权利人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偷偷复制,返还原件,留存复印件;以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方式诱使他人告知商业秘密等。
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其中,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时,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方式均属于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了商业秘密,但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人主要包括权利人在职、离职员工;权利人合作伙伴,如代理商、供货商、银行等;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律师、顾问、审计人员等。需要注意的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视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主观上知道而故意为之;“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即从客观上判断,只要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人都应当知道,但第三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进行调查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相关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即反向工程),但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获取行为合法。
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该商业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并通过内外结合进行具体设定。
三是制定关于涉密资料、物品的收发、流转、使用、存储、维修、销毁等全链条管理规定,如明确审批层级、管理人员、交接手续、复制要求、保险装置等。
四是制定互联网运行涉密信息的管理规定,如限定专用电脑、传输网络与介质,提高密码层级,定期修改密码等。
五是制定涉密会议、活动的管理规定,如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选择使用会议设备、明确个人通信工具保管方式和会议文件管理方式等。
经营者应当重视合同或者协议中保密条款的约定,一是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客体及员工在职在岗、离职离岗期间的保密义务;二是要与涉密核心岗位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具体保密义务,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约定经济补偿及违约金额。
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的密级,配备必要的保密设施,如监控装置、门禁装置、网络设备、存储设施、计算机、软件、提醒标识等。
经营者应当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或协议中设置保密条款,如明确约定保密客体,明确合同对方及其员工、代理人等的保密义务,明确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持续有效,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经营者应当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商业洽谈、参观、展示等活动中,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客体、保密义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