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p2p投资理财的律师《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于今年9月初至10月底,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鸭子及鸭脚、鸭翅等,至货款累计7754元时,被告×××在禄劝昊逸火腿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用该公司信笺开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至货款累计壹万元时,禄劝昊逸火腿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壹万元的支票给原告,足以证明原告是给付被告对价货物而合法取得支票的,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合法持票人。证据1、2、3、5、6、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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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服饰公司诉工贸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生效判决判令工贸公司给付服饰公司1100万元。2013年,工贸公司自动履行了该义务。2014年,工贸公司申请再审。2015年,提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判,驳回服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服饰公司以工贸公司无“执行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之后,焦海燕取得该承兑汇票后,继续转付后手,致承兑汇票上除收款人(第一个背书人)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外又背书五个公司,其中第五个背书人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该承兑汇票。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之规定,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并取得该承兑汇票起已获得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011年11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但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的持票人并未申报权利,而于2011年11月30日又背书转让给甘肃银先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找经济犯罪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恒丰银行取得背书签章存在伪造的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案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但经另案鉴定确认,部分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浦发银行据此认为,恒丰银行取得案渉汇票时审查不严,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恒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山东高院认为,汇票存在伪造的事实系经鉴定得知,恒丰银行通过形式审查无法得知。《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仅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除外)。由此应认为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现浦发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败诉。
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被拒引起的票据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5条票据追索权纠纷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票据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被拒引起的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请律师。
但对于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的行为,考虑到银行以外的商事主体在付款能力上存在差异。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及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贴现银行应审核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发票,银行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由此形成的可能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