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一)坚持中国的领导,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八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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