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泰州华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N853H5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钱春与陈国华、泰州华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4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陈国华尚欠原告钱春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国华于2019年10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11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12月19日前支付本息106000元、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本息104000元、2月19日前支付本息102000元。二、如被告陈国华按约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国华给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如被告陈国华有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被告陈国华逾期之次日起按本金30万元及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后已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三、被告泰州华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钱卫明对被告陈国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钱春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