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佟某某的损失609583.60元,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超出部分497583.60元按划分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即149275.08元,被告马某某共计应给原告佟某某赔偿损失261275.08元。
该案经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为601583.60元,并判决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部分损失491583.60元中的20%,即98317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共计赔偿原告佟某某损失为20831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必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自愿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都要由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赔偿。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因肇事方被告马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造成的全部损失中的110000元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