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城市管理条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和规划实施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法治氛围,增强公众守法意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城管委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适时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城市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调整明确且成熟划转的其他领域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业管理、房屋安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城镇燃气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等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清扫保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管理和出租车、公交、客运、货运及其场站运营管理等方面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社会治安、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窗抛物、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社会生活噪音、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社区建设、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牌维护等方面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九)商务部门负责商贸物流配送、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场内经营、城市违法广告行为、餐饮业、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十一)发改、经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数据资源(政务服务)、消防救援机构等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十一条【公共服务有关单位职责】邮政、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数字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属地管理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将城市管理重心下移。
第十三条【社会参与管理】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可与社会各界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与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并实施。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管理】建筑垃圾暂存、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核准制,核准的运输企业接受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市商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处理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第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市政道路、供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障各项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城市防洪、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等。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箱盖、窨井盖等窨井设施,其产权单位应建立日常巡查维护机制,对缺损的窨井设施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以保证道路通行安全。窨井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协调、监督各窨井设施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履行日常巡查、管理、维护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城市道路上出现窨井盖缺失或损坏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都有义务及时通知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窨井设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保护】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应及时进行更换或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道路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设施,禁止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第二十四条【管线管理】城市道路管线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住宅小区各类线缆整治应当纳入老旧小区整治范畴,统一规划、分布实施。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管廊内建有供电、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相应管线舱室的,相应管线应当对应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应入廊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标志维护】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公交站牌、指路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七条【公共空间管理】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范设摊经营】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确定临时设摊经营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在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九条【临时构筑物管理】报刊亭、售货亭等临时构筑物的设置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如占用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显示不完整、脱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并征得市、县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超过审批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二条【养犬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养犬登记、违章养犬处理等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的检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携带犬只外出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进行处罚。
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城市水域管理】城市水域水系控制线内,无乱占、乱采、乱堆、乱建行为,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岸坡、堤坝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同时保持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第三十六条【违法建设治理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法建设治理二】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不停止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器具、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分类处置。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费用由违建人承担。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或违法状态消除前,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配合做好餐饮油烟污染整治工作。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露天烧烤管理】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扒车;(二)强行拦车;(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二)向车外抛洒物品;(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标准及停车需求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交优先战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四十六条【共享单车】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共享单车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城管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共享单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共享单车的源头治理,控制投放总量,落实辖区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合理施划共享单车停车区域,维护好交通秩序和出行安全。
第四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要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及时清理搬离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电动自行车。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基层力量,要加强防火检查巡查,重点整治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人车同屋”“飞线充电”等突出问题,督促个卖、快递企业站点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且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物业服务缴费诚信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考核评价机制。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四)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七)在绿化场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停车位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要督促、指导住宅小区停车位和禁止停车标线的施划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具体负责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施划。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和纠正机动车乱停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开放式住宅小区供社会车辆通行道路的违法停车行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侵占破坏住宅小区公共绿地的违法停车行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五十条【消防通道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要督促、指导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落实维护管理职责。
消防通道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举高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消防救援机构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依法处理。对阻碍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安全防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住宅小区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动态调整。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在第三条定义的范围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处罚权划转】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权划转中,应当遵循成熟一个、划转一个、管好一个的原则,严格落实权随事走、人随事调、费随事转的要求,实现事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做好职责划转、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调整过程中人、财、物及文档案卷资料等要素的交接工作,避免执法缺位。
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权已划转为由,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源头治理、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检验检测等行政管理职责,行政监管的主体责任不变。
第五十六条【执法管辖一】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督促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七条【执法管辖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第五十九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明确,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补充资料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检验检测、性质认定等技术支撑的,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管范围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限时办理。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六十条【执法文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六十二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数据分析、公众参与等功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六十三条【执法队伍建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十五条【执法进基层】县、区人民政府要增加基层城市管理执法力量配备,不得占用城管执法编制,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建立基层社区、住建、城管、公安、物业、业主委员会等多位一体的综合管理体制,助力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十六条【司法衔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加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力度,对超过法定期限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公安保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主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九条【热线服务】市和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热线,受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服务事项,实现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的快速处理。
第七十条【社会购买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一)市政设施维护;(二)环卫保洁;(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四)公共交通;(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权责公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办单位: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铜陵市政务公开办公室(铜陵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政务服务管理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