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於2020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全國首部公共法律服務省級地方性法規。
《條例》分為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公共法律服務提供、保障激勵、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7章49條內容,界定公共法律服務的基本概念和責任主體,明確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基准和目標,規范公共法律服務提供內容,加強公共法律服務保障激勵,強化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條例》的出台,對於加強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水平,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推進全面依法治省進程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水平,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推進全面依法治省進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法律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為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法律服務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
第三條公共法律服務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則,以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為目標,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務的內容和形式,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做好本行政區域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統籌協調機制,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務重大事宜,推進公共法律服務規劃編制、政策銜接、財政保障、平台建設、標准制定、服務運行等工作,實現公共法律服務資源高效配置。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和布局城鄉、區域法律服務資源,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法學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和消費者協會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務發展的需要,加強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合理設置公共法律服務設施的數量、種類、規模以及布局。
第九條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優先利用現有資源,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臨街設置的原則。
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和標識統一的要求,完善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場所,統一命名為公共法律服務中心。
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可以獨立設置,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公証機構等單位的場所或者其他場所設置。
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可以依托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設置分中心,也可以通過流動服務、上門服務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場所,統一命名為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
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與政府政務服務、緊急求助、訴訟服務、檢察服務等公共服務熱線平台的銜接聯動機制。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納入一體化政務平台統籌建設,積極推動與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和其他省級公共服務平台實現互聯互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和管理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逐步完善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等功能,為公眾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網絡法律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托省級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結合當地實際,拓展服務內容,豐富服務方式,提供符合個性化需求的網絡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共同推進公共法律服務實體、熱線和網絡平台融合發展,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質量和效能。
(三)法律援助服務,是指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服務﹔
(二)提供律師辯護、律師代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公証、司法鑒定、仲裁等法律事務辦理指引服務﹔
第十八條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工作,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咨詢、調解等無償服務,協助辦理法律援助手續。
第十九條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在鄉鎮、街道司法所指導下開展工作,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咨詢、人民調解等無償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為本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見,為村民和居民提供法律咨詢,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參與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公共法律服務熱線、網絡平台免費開放,無償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咨詢、法律事務辦理指引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無償公共法律服務應當優先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出型貧困和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殘疾人、農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以及軍人軍屬、退役軍人等優撫對象提供。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証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在提供有償公共法律服務時,對前款規定的特殊群體和優撫對象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規范發展由律師、公証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調解員、仲裁員以及法律服務志願者等構成的公共法律服務專業隊伍,實現公共法律服務提供主體多元化。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方式,利用公共法律服務實體、熱線和網絡平台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本省實行“誰執法誰普法”“誰主管誰負責”的普法責任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案釋法工作制度,加強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與司法行政部門有效銜接,積極為公眾提供法治宣傳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業聯合會、有關協會商會等團體,定期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証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生產經營困難的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開展“法治體檢”等活動,幫助其完善治理結構、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風險。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發展規劃、立項審批、經費保障、隊伍建設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等應當針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申訴和再審律師代理、公証參與司法輔助、司法鑒定管理與辦案銜接、律師參與信訪等工作,在業務銜接、場所使用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信息資源共享、服務運行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法律服務的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法律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法律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資金投入,統籌轉移支付資金,並在人才培養、設施配置等方面,對革命老區、困難地區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給予傾斜。
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証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到革命老區、困難地區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科技保障,鼓勵和支持人工智能技術在公共法律服務領域的研發和應用,加快關鍵系統和新型裝備研制,實現法律服務智能化。
第三十三條律師、公証、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鑒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積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如實記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提供服務、表彰獎勵、綜合評價等情況信息,並如實免費為有需要的人員出具服務記錄証明﹔符合志願服務條件的,可以錄入全國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有關機關、團體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評選為相關領域的先進個人或者單位。
第三十五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招用法律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法律工作人員時,可以將志願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進展、成效、保障等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等機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對公共法律服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開展群眾滿意度測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務社會公信力。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服務機構、服務設施、服務內容、服務時間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公証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律師、公証、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鑒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組織和引導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根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其會員開展公共法律服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四條法律服務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執業紀律規范、牟取不正當利益、欺騙誤導法律服務對象等行為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記入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由有關機關或者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團體章程規定給予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一)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建筑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法律服務平台、法治宣傳教育場所以及其他設備設施。
(二)公共法律服務平台,是指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主要載體,包括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工作站、工作室等實體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
第四十七條公共法律服務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聯合制定,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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