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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和承包人有什么区别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11 04:45:15    浏览次数:7
导读

  华律网创建于2004年,是中国最早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之一。平台注册律师18万,提供专业的找律师、问律师、查知识等法律服务,我们倡导全民知法,懂法,用法。  发包33e58685e5aeb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

  华律网创建于2004年,是中国最早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之一。平台注册律师18万,提供专业的找律师、问律师、查知识等法律服务,我们倡导全民知法,懂法,用法。

  发包33e58685e5aeb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有时也称承包单位、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1)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2)接受发包人的监督。(3)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4)发包人经检验验收未按期付款,承包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付款的,凡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发包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3)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4)组织验收。(5)支付价款,接收工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有时也称承包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法》)、施工人(《合同法》)。

  承包人的工程承包主体资格除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建筑法》关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是确保按时竣工的第一步。承包人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做好开工的一切前期工作,如施工方案、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管理、使用、场地的平整、施工必备的水、电、道路的畅通等。

  (2)、接受发包人的监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3)、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发包人经检验验收未按期付款,承包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付款的,凡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窝工损失赔偿。

  (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因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延误工期,造成质量责任的,应承担责任。

  (3)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合同法》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行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4)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6)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支付价款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发挥建设工程效益。

  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有时也称承包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法》)、施工人(《合同法》)。承包人的工程承包主体资格除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建筑法》关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是确保按时竣工的第一步。承包人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做好开工的一切前期工作,如施工方案、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管理、使用、场地的平整、施工必备的水、电、道路的畅通等。

  (2)、接受发包人的监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3)、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发包人经检验验收未按期付款,承包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付款的,凡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窝工损失赔偿。

  (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因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延误工期,造成质量责任的,应承担责任。

  (3)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合同法》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行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4)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6)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支付价款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发挥建设工程效益。

  此次出台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不仅在厘清违法行为上更为与时俱进,而且在处罚违法行为上多措并举。无论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还是维护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合法权益而言,都更为高效。

  从情形上看,《办法》在《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删去了两种情形:1)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2)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前一情形考虑到不构成肢解发包的情形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违约”情形,因此不再纳入违法情形;后一情形接轨国际惯例,取消了无法律依据的情形认定。

  另外,《办法》情形二中“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自“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简化而来,情形三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自“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概括而来。此处的调整皆对应着先前的政策调整,并为未来的政策变化留有余地。

  从情形上看,《办法》首先明确: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对于转包与挂靠的清晰界定,极大地便利了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标准掌握和统一,也是此次《办法》的亮眼之处。

  在情形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中,“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也被囊括进来。这贯彻了《全国人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避免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损害。

  情形三删除了“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这一要求,而添加了“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在“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后添加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这意味着,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且满足“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这一特定阶段将不被认定为转包。

  情形四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基础上添加了“施工机械设备的采购”情形,也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基础上细化而成“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这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标准掌握。

  情形七、八、九是《办法》的新增情形。其中,情形七和八从发包单位角度界定了转包,情形九则将承包单位“转付”工程款新增为转包情形。最后,《办法》还新增了联合体内部认定转包的情形,进一步规范了联合体承包模式的市场行为。

  从情形上看,《办法》将《办法(试行)》中的情形三至九删除,这意味着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没有劳动社保工资关系、材料设备由承包人以外他人采购、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等情形不再归入挂靠情形下,而调整至转包情形中。另外,《办法》新增了符合转包情形三至九项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情形,最大程度将转包与挂靠区分开来。

  从情形上看,《办法》不再保留《办法(试行)》中“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违法分包情形,充分保障了承包单位对工程的自主实施和管理权。

  此外,情形二的主体“施工单位”被细化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情形四中“房屋建筑工程”被修改为“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合同”,情形六和七中“劳务分包单位”被修改为“专业作业承包人”,情形七中“周转材料款”被修改为“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办法》第十四条新增了住建部门对司法、审计等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查处的规定,并建立了违法行为认定处理联动机制▲。此举解决了主管部门行政调查措施和权限有限的问题,通过转交和移送构成了联动遏制。

  《办法》第十六条新增了对于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规定,这贯彻了《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指示,解决了建设工程特殊的建设周期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间的矛盾。

  如在2018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工程保证保险形式,也将“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纳入了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情形——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除了需要来自主管部门的监管外,也需要来自第三方如工程担保的监督。相信在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下,建筑市场将逐渐拨云见日。

 
关键词: 发包人 承包人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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