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法规重要知识点_财会/金融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一、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澄清修改吗?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 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
一、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澄清修改吗?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 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招标人是否向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这条规定仅仅谈到了“向未中标人退还”,而未谈及是否向“中标 人”退还。但是,从投标保证金的本质上看,其本质就是为了保证投标 人审慎投标。投标结束,若未出现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投标保 证金还是要退还的。只不过,由于中标人还要交纳履约保证金,出于方 便,可以用投标保证金代替部分履约保证金,故而未强制要求退还给中 标人。 三、什么是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招标文件应当 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 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 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 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 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 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 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四、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 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建议。 五、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 举、控告。 六、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拒绝权?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 七、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紧急避险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八、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请求赔偿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 要求。 九、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十、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 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十一、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自律遵规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 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 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十三、什么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危险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十四、项目负责人负有哪些安全生产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 施工负责。 项目负责人(主要指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建 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全面负责。鉴于项目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 国家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这里,“相应执业资格”目前指建造师执业资格。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项目负责人的 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如何划分? (一)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 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了防止违 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 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 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也是《建筑法》的要求,避免由 于分包单位的能力的不足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 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 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 责任”。 但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也不是固定 的,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4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 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十六、施工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修改图纸吗? 不可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 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 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七、施工单位应如何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 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八、什么是隐蔽工程? 隐蔽工程指的是前道工序施工完毕后马上就将被后道工序遮蔽或覆 盖的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就要进行验收。 十九、施工单位对试块、试件都需要检验吗?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 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 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十、施工单位是否承担保修的责任?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二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低保修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 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 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 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 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最低保修期限同样 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 期限,但可以延长。 二十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的含义是什么? 我国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 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 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 影响登记表。 二十三、《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有哪些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包 括: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 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 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十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有哪些规定? 所谓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根据我国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包括: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十五、《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有什么限制?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 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 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 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这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 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 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 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 劳动合同。 二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 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 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 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十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 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情 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十七、所有产品都适用于《产品质量法》吗?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定。 这里的产品强调的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工程施工活动中下列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属于这里的产品。 1.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非通过对方的“销 售”得来,其用于施工项目的过程也并非属于销售行为,所以,此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例如,施工 单位自己制作供自己施工使用的模板。 2.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产品 施工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也经常生产预制板等建筑构配件,但是 由于这些建筑构配件并不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仅仅属于建设活动过 程中的阶段性建筑产品,因此,其质量不由《产品质量法》规范。 二十八、劳动争议仲裁一次裁决原则是什么意思? 即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个裁级—次裁决制度,一次裁决即为终局裁 决。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向上一级 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二十九、劳动争议仲裁的合议原则是什么意思?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原则是 民主集中制在仲裁工作中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 性。 三十、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是多少? 关于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是 有问题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 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这个规定会使人产生误解,到底是不得低于“最低档工资”,还是不 得低于“最低档工资的80%”? 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2008年9月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 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 的澄清,所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 定执行。 三十一、什么是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 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十二、什么是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 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三十三、什么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 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否定了已经发出 去的要约。其区别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 销则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三十四、什么是承诺超期? 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 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 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三十五、什么是承诺延误? 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 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 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 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三十六、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 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造成确信该合同 有效成立的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 主要表现为赔偿责任,其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这是违约责任与缔 约过失责任的显著区别。 三十七、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哪些条件? 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 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 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在订约阶 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 也称先合同义务。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 任。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 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 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 偿而受到的损失。 三十八、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十九、什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的变更、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 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使合同内容变更。 导致合同变更与撤销的原因有: 1.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过错(如误认或者不知情 等)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而订立了合同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 形。 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 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对方遭受重大不利,而自己获得不平衡 的重大利益。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一类 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 待;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 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撤销。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 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四十、什么情况下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放弃撤销权。 四十一、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哪些?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具有效力还未确定,有待 于其他行为或者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越权订立的合同; 4.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 四十二、《合同法》对解决合同条款空缺时适用于普通商品的具 体规定有哪些?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 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 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 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 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十三、《合同法》对解决合同条款空缺时适用于政府定价或者 政府指导价商品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政府定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 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 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的浮动区间。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 法》作出了单独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 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 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 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十四、什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 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 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 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意味着, 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施工单位可以将建成的建设项目折 价、拍卖并将所得占有。 这个权利就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如 下解释: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 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 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 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 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四十五、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后履行合同一方当事 人欠缺履行债务能力或信用,而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 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 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六、什么是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 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 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十七、什么是撤销权? 所谓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 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 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 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四十八、什么情况下撤销权(此处指对行为的撤销权,而不是对 合同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十九、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 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五十、违约金如何确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五十一、什么是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 合同债权的实现。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之债务是从债务, 因此,合同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是一种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依附的合同 的从合同。 五十二、定金合同如何履行?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 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十三、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定金的如何处理? 违约金存在于主合同之中,定金存在于从合同之中。它们可能单独 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 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五十四、什么是先期违约? 先期违约,也叫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来不能履行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有: 1.违约的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 2.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五十五、保证人的资格条件有什么限制?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同时,《担保法》也规定了下列单位不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 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 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五十六、和解不具有任何法律效率,这么理解是否正确? 不正确。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 议,另一方不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却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 为和解达成的协议在本质上是对原合同的补充。 五十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于专属管辖? 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但是,建设工程合同 纠纷尽管在内容上是关于不动产的纠纷,但其本质上还是合同纠纷。所 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 五十八、什么是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须符合下 列条件: 1.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 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财 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 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 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十九、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 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诉 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 以执行的案件。 2.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 权作出。 3.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若情况紧急时,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六十、什么是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在作出终局判决前,为了 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 先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 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先予执行应当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 生产经营急需为限。 六十一、申请执行的期限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无 故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 强制执行应提交申请强制执行书,并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申请 强制执行,还须遵守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里的 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 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十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 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 行。 六十三、仲裁庭有哪几种组成形式? 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 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六十四、仲裁庭形式如何确定?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 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 形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合议仲裁庭,也可以选择独任仲裁庭。如果当 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形式,则由仲裁委员会主 任指定。 六十五、合议仲裁庭仲裁员是怎样产生的?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 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 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 席仲裁员。 六十六、独任仲裁庭仲裁员是怎样产生的? 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该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