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修改对照稿) (斜体及删除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红色楷体为说明)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公众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气)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洗浴场所、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水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区、医院、学校、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二)住宅楼;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禁止设立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设立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一)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包括100平方米); (二)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一)宾馆(纯旅业)、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洗浴场所等项目; (二)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和6个基准灶头以下(不含6个)的中西餐厅项目; (四)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场(不包括含烤漆、砂板打磨等业务的汽车维修企业)等项目; (五)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等项目; (六)其他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 【修改说明:2013年,我市全面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能力和市场的调节能力,转变政府职能,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根据《广东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深圳市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2013-2015年)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边学边整边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深化配套改革专题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要求,我委按照“能放则放、能合则合、能优则优”的原则,进一步放宽非限制区域内服务行业项目环保审批条件,扩大环保审批豁免范围。2014年12月,我委起草的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环保审批监管制度以及后续监管办法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办审查后陆续出台,亟需对上位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为落实环保审批制度改革提供依据。】 第八条 【备案抽查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服务项目,实施网上备案制度,并免予办理竣工环保验收。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备案的服务项目进行抽查。有群众投诉或者举报的备案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九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通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油烟。。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已建成的建筑物加装专用烟道的技术规范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实际制定。 第十条 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提倡服务企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修改说明:201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深府〔2011〕44号)明确划定全市范围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自2011年7月1日起,在禁燃区内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市政排水管网。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修改说明:根据2007年颁布实施的《深圳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洗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深圳市排水条例》作出明确规定,建议该款内容删去。】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三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收集、处理。 【修改说明:根据2012年颁布实施的《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潲水油属于餐厨垃圾,《办法》对这类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监管部门职责,建议不再重复。】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服务企业必须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服务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对油烟等污染实施集中收集和处理。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服务企业使用喇叭、音响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的经营活动时,不得对周围环境或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使用,并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发现服务项目不属于备案范围、与事实不相符或者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行为的,应当撤销备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未设置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油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污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服务企业未配套设置油烟、火烟、恶臭、废气、粉尘等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污染物的。 前款第(三)、(四)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计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对噪声、振动进行治理或者超标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水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服务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备案决定的,应当纳入环保信用黑名单,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是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和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除车用燃料以外的以下燃料和物质: 1、原(散)煤、水煤浆、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严重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是指受到邻近两户以上居民或单位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