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一诉称:原、被告是衡宇生意中介合同关系。2016年5月7日三方签署了衡宇生意中介合同,被告某家公司提供居间办事,但被告某家公司存心遮盖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环境,损害委托人好处,基于被告某家公司的违法举动,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划定,涉诉合同属于以正当情势袒护不法目的的合同,故应属于无效。涉诉合同有两个目的,一个是被告某家公司作为中介收取中介费,第二是衡宇生意。合同法例定中介是给生意两边先容衡宇生意时机,签署合同,先容的环境不属实,不该当收取用度,且答允担响应丧失,本案涉诉衡宇到今朝为止仍未挂号。按照物权法例定,不动产转移应举行挂号,未经挂号不产生转移的效力。涉诉衡宇尚未举行挂号,即尚未转移到原告名下。按照天津市衡宇办理挂号措施的划定,未经挂号的衡宇不能举行生意。另外,合同当事人均有规避法令的存心。涉诉衡宇没有产权证,但在合同中却写着乙方审查了衡宇产权证,这是虚伪的陈述,申明当事人存心规避法令。涉诉合同依法也没有生效。但至今该合同上只有中介的具名盖印,但原告和被告陈某二只有具名,没有盖印。以是该合同所附前提尚未成绩,该合同因此尚未生效,也就是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无效;
某家公司辩称:2016年5月7日三方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出售涉诉衡宇及被告陈某二购置涉诉衡宇的意思暗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令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原告确实没有管理产权证,各方对此也予以知晓,在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中记录的是原告购房合同的编号。
陈某二辩称:2016年5月7日三方就涉诉衡宇签署了《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两份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暗示,正当有用。合同签署后,被告陈某二向原告付出了500000元的定金,合同已经现实履行。涉诉衡宇没有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违背了衡宇挂号办理措施而不能生意,原告该种陈述不切合法令划定,天津市的衡宇挂号措施所划定的是行政办理办法,而不是合同法52条所涉及的内容,即不是合同无效的法令划定,且该办理措施并不是法令和行政法例的领域。另,该办理措施所划定的内容与合同法中划定的以正当情势袒护不法目的是两回事,不是统一问题。《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第13条清晰的注明晰三方具名盖印合同即可生效。原告对该公约定的理解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配合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二向原告购置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与某某大街交口某某花圃XXX号衡宇,产权为私产,产权工钱原告齐某一,衡宇面积94.54平方米;成交代价为2620000元;被告陈某二应于2016年5月7日将500000元交付原告作为定金,其他金钱共计2120000元,原告赞成被告陈某二采纳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生意两边须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到房管部分签署《天津市房产生意协议》;生意两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彼此共同,参加管理过户、贷款、衡宇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干手续,如不按约定管理相干手续,则每过期一个事情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付出该衡宇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三公约定,本合同自三方具名盖印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在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陈某二的具名以及被告某家公司的盖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二签署一份《增补协议》,内容为:鉴于原告所售衡宇产权证尚未发放,故作如下约定:1.原告现所售衡宇地址以《商品房生意合同》为准,若与产权证地址不符,生意两边均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抗辩来由,若《商品房生意合同》与产权证面积不符,所退或所补交差价用度均由被告陈某二负担;2.生意两边协商,原告共同被告陈某二衡宇契税票过两年之后管理生意流程,即于2017年6月24日至7月24日之间到衡宇办理部分管理打协议手续;3.鉴于原告尚无法确定产权下发时间,若管理过户手续时新增税费均由被告陈某二负担,税费详细数额以房管局审定为准,多出部门由被告陈某二负担;4.生意两边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房价上涨或者降落为由,单方提出要求涨价或者贬价,拒绝履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5.现因衡宇为出租状况,故生意两边协商2016年12月28日之前租金归原告全部,2016年12月28日之后租金归被告陈某二全部,月租金为每月3000元整,该衡宇现有的热水器、灶具、电视原告留给被告陈某二,如在租赁时代,租户需要设置空调,需被告陈某二卖力,生意两边均承认;6.该衡宇的从属物品以物业交割单为准,原告不得工钱损坏该衡宇的装修及从属物品,应包管交付的衡宇与被告陈某二现实验看时一样;7.生意两边协商,被告陈某二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定金500000元;8.生意两边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约定则负担《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中违约条款的响应责任。该《增补协议》上有原告及被告陈某二的具名。
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陈某二向原告付出了定金500000元,向被告某家公司付出了居间办事费、贷款办事费及代收评估费共计54000元。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挂号簿记录,本案涉诉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与某某大街交口某某花圃XXX号衡宇于2017年7月28日举行了全部权挂号,权力工钱本案原告齐某一。
庭审中,被告陈某二暗示在签署合同后,其应涉诉衡宇现承租人的要求为涉诉衡宇安装了空调,并奉告该承租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后向被告陈某二交纳衡宇租金,且暗示不再与该承租人续租,因该承租人但愿继续承租涉诉衡宇,故该承租人将今后的衡宇租金交给了原告。原告对于承租人将租金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不承认原告与承租人续签了衡宇租赁合同。被告陈某二暗示其可以向原告付出全款购置涉诉衡宇,并在本案审理历程中将剩余房款2120000元交至本院。
另,本案审理历程中,被告陈某二向本院提出产业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与某某大街交口某某花圃XXX号衡宇的全部权转移变动手续,并向本院提供响应担保,本院依被告陈某二的申请对该产业举行了保全,被告陈某二因此付出保全费5000元。
一、原告齐某一、被告陈某二及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5月7日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原告齐某一于本讯断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二将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与某某大街交口某某花圃XXX号衡宇过户至被告陈某二名下;
二、原告齐某一履行本讯断第一项划定的义务后五日内,于本院领取原告陈某二交纳至本院的购房款2120000元;
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暗示,虽涉诉衡宇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未下发产权证,但原、被告对此均系明知,且在《增补协议》中约定在衡宇产权证下发后管理过户手续,该约定不违背法令、行政法例的效力性强制性划定,故原告主张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无效,缺乏法令依据,不予支撑。
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中约定“自三方具名盖印之日起生效”,切合合同法对于合同建立生效前提的划定,个中的“具名盖印”应理解为具名或盖印,该合同有原告、被告陈某二的具名及被告某家公司的盖印,且被告陈某二已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付出了定金500000元,足以表白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暗示,原告主张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合同上具名并盖印是该合同生效的前提,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并未生效,亦不予支撑。
因各方所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正当有用,各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二已将定金500000元给付原告,并将剩余房款2120000元交纳至本院,且涉诉衡宇已经举行了不动产权挂号,涉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故被告陈某二反诉请求各方继续履行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并要求原告协助被告陈某二管理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与某某大街交口某某花圃XXX号衡宇的过户手续,切合合同约定及法令划定,予以支撑。因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详细的过户时间,故被告陈某二主张原告自房产证下发之日最先负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撑。对于被告陈某二主张原告将自2017年1月起的衡宇租金付出给被告陈某二一节,因原、被告对于涉诉衡宇“2016年12月28日之后租金归被告陈某二全部”的约定,涉及到案外人即涉诉衡宇现实承租人的权力义务,且被告陈某二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详细金额,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置惩罚,被告陈某二可就衡宇租赁事宜另行主张权力。
综上所述,涉诉《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及《增补协议》不存在法令划定的无效景象,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缺乏法令依据,不予支撑。因涉诉合同正当有用,且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故被告陈某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协助被告陈某二管理衡宇过户手续,切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撑。关于被告陈某二主张2016年1月始的租金一节,被告陈某二可另行主张权力。被告陈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