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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大额借款用现金交付你的钱可能分文要不回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23 13:18:05    浏览次数:15
导读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出借人要主张借款人还款的,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有借款的合意,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有交付的事实,就是出借人已经把所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  但是,在实务中出借人需要承担的两方面举证责任,并非是必须按上面的标准进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般的生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出借人要主张借款人还款的,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有借款的合意,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有交付的事实,就是出借人已经把所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

  但是,在实务中出借人需要承担的两方面举证责任,并非是必须按上面的标准进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对于小额借款,借据即是合同凭证,又是交付凭证,也就是说小额借款中,如果表明是现金交付的,借据有二合一的功能,即能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又能证明已经交付的事实。

  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如果主张借款人还款,出借人要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外,出借人还必须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有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的凭证,否则借据上即使表明用现金交付、借款人书写收据表明已经收到该款项的,法院仍难以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双方有虚假诉讼、存在非法债务等各种可能性。

  借款数额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要根据生活常理、经济发展水平、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因此在民间借贷中,最好的方式是通过转账进行交付,数额相对较大的,千万不能用现金的方式交付,如果是现金交付的,即使是借款人写了收条的,借款人很可能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一定能支持出借人的请求。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傅某某向法院诉称, 2014年10月30日,傅某某借款35万元给郑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傅某某多次催告郑某某还款,郑某某却一直拖欠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傅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傅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向傅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一、2014年10月30日,郑某某与傅某某傅庆武签订《借据》,约定郑某某向傅某某借现金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二、2014年10月30日,郑某某向傅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其在出具《收据》时,已收到傅某某现金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据》落款处有郑某某的签名以及手印。三、傅某某称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郑某某,并称与郑某某系经叔叔介绍认识,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傅某某借款,但对此傅某某并未提供可证明其持有现金等证据作佐证。

  判决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最终成立。

  傅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傅某某仅提交了《借据》与《收据》,并称涉案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借款的现金来源,傅某某称其是从叔叔处取得,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叔叔及其自身是有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傅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交关于出借能力、现金来源的充分证据,有违常理,故结合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支付方式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傅某某主张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郑某某人民币35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上述的这个案件发生在广东深圳地区,也就是说35万元的数额即使在深圳这样经济发达的城市,同样是属于大额的范围,傅某某以《借据》和《收据》向郑某某主张还款,尽管郑某某在《收据》明确的表明收到傅某某交付的现金,但傅某某却不能提供款项的实际交付证据、款项来源、付款能力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明显违背一般的生活常理。因此,在郑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仍依法驳回傅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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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额贷款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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