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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及2家公司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22 12:00:31    浏览次数:23
导读

  我局在办理**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分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老庞家”系列调味料食品案、**超市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加加草菇老抽”食品案时,根据两案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材料发现,其供货商均为淄博安居堂食品有限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批次分别为:1. 2019/01/26F“老庞家炒菜香调味料”;2. 2019/01/2

  我局在办理**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分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老庞家”系列调味料食品案、**超市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加加草菇老抽”食品案时,根据两案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材料发现,其供货商均为淄博安居堂食品有限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批次分别为:1. 2019/01/26F“老庞家炒菜香调味料”;2. 2019/01/26F “老庞家焖鱼鲜调味料”;3. 2019/01/26F的“老庞家炖鸡调料”;4. JJ2019/05/06 “加加草菇老抽”。

  经查,现有调查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是修改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实施主体,但因其产品管控措施不力导致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商资质证照,厂家供货单据,涉案产品标注虚假日期前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供货票据及经代销合同,协查函及复函,召回公告,撤诉申请。

  现有调查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是修改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实施主体,但因其产品管控措施不力导致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裁量情形,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承达200g山楂饴”,该产品标签声称“无添加”,配料表中标示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焦亚硫酸钠、苯甲酸钠、甜蜜素、胭脂红”,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项要求,当事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该产品中含有显示为红色和绿色的棒酥食品,但该产品配料中并未标注能显示红色和绿色的食品添加剂(着色剂),经协查确认该产品非标签标示的制造商郑州东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添加何种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已无从查证,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标签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为虚假标注,当事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资质证照,生产商资质证照,进货单据、销售明细,协查函及复函,召回产品照片打印件。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承达200g山楂饴”该产品标签声称“无添加”,配料表中标示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焦亚硫酸钠、苯甲酸钠、甜蜜素、胭脂红”,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项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经协查确认非标签标示的制造商郑州东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标签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为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理如下:

  (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涉案产品“承达200g山楂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产品“承达200g山楂饴”7袋;2.没收违法所得4.5元;3.并处罚款6000元。

  (二)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没收涉案产品“米香酥(彩棒)”19袋;2.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0年监督抽检中,涉及该县3家食品便利店产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0年6月24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高青昌刚果蔬超市进行监督抽检。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生产日期为2020-03-21的腊八鲜,抽检样品由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检验。2020年7月16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A1C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上述食品检验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孙长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供货资质,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高市监食流通行处【2020】2006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高青昌刚果蔬超市购进食品把关不严,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经营的食品检验不合格。高青昌刚果蔬超市对此积极整改,严格购进把关,做好索证索票,不再购进该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0年6月22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青城镇德康副食店进行监督抽检。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生产日期为2020-01-11的黄豆酱汁,抽检样品由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检验。2020年7月16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A2C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上述食品检验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王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供货资质,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高市监食流通行处【2020】2008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高青青城镇德康副食店购进食品把关不严,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经营的食品检验不合格。高青青城镇德康副食店对此积极整改,严格购进把关,做好索证索票,不再购进该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0年6月24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青城镇金星便民超市进行监督抽检。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生产日期为2020-06-01的脆锅巴,抽检样品由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检验。2020年7月16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A4C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上述食品检验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孙昌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供货资质,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高市监食流通行处【2020】2009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高青县青城镇金星便民超市购进食品把关不严,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经营的食品检验不合格。高青县青城镇金星便民超市对此积极整改,严格购进把关,做好索证索票,不再购进该产品。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0年县级监督抽检中,涉及该县1家食品经营的产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0年6月22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高青县高城镇付家堤口村思语商店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的豇豆进行抽样检测,2020年7月15日收到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3C), 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已经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上述罚没款合计5002.00元,上缴国库。(处罚决定书文号:高市监食流通行处〔2020〕3007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高青县高城镇付家堤口村思语商店详细说明产品购进情况,严格把好进货关,做好索证索票。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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