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退还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
计税依据:从量定额征收。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煤炭:综合回收率;矿石:选矿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4、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核算: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A、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B、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C、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利息+(A+B)*5%以内;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任何一项的,(或),允许扣除的费用为(A+B)*10%.
(接上)D、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该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E、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0.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中,故在此不允许再扣除,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可以扣除。
G、转让旧房扣除项目: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如果超过20%,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3、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免征;3-5年的,减半征收;未满3年的,计征。
1、扣除项目利息支出的规定:利息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超过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许扣除。
2、纳税人是法人的,座落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在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不一致的,应在座落地申报;是自然人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税额为增值额*50%-扣除项目*15%;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了购置存量房,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以外,其他均为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另外纳税人征用的耕地,知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次月起缴纳。
1、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同样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以及有纠纷的,以实际使用或代管人为纳税人。
A、从价计征: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余值计算缴纳;自2006年起,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会计上是否单独记账和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于更换上述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时,可扣除原来相应设施的价值。
税率:从价计征:减除10%-30%的房产余值*1.2%;从租计征的,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按4%的税率计征。
1-3项同土地使用税;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所属的附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不属于单位公务、业务的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对营利性的自2000年起免征3年(同土地使用税);
3、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单位自供热及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兼营的以及同时向非居民供热的,可按其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同土地使用税)
7、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在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该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
10、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
11、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照章征收,对上述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1、只对国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同样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但对其出租等非自身使用的车船,应征;
4、特定车船:指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5、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是指在中国缴纳船舶吨税,而不是在外国缴纳船舶吨税,中国远洋轮在外国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3、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免征,划分不清的,应征;
另:免税单位和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免税和征税,不能划分者,一律纳税;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可不申报纳税。 ment--��jJ�
3、对拖拉机,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托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5折计征;
1、船舶不论净吨位和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含半吨),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足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
纳税人使用应税车船,从使用之日起,发生纳税义务;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使用的,从购置使用的当月起,发生纳税义务;已向交通航运管理机关上报全年停运或报废的车船,当年不发生纳税义务,停运后又重新使用的,从重新征用的当月起,发生纳税义务。
税类:财务和行为税类,地税征管,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主要是指证券交易印花税94%归中央,6%和其他归地方
1、立合同人、立据人、立账簿人、领受人、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使用人);
B、适用万分之3的税率为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分别按购销金额、承包金额、所记载金额计;C、适用万分之5的税率为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分别按加工或承揽收入、所收取费用、运输所收取的费用、所记载的金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计征;
D、适用1‰的税率为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1元,按1元)、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股权转让书据,分别按租赁金额、仓储收取的保管费用、收取的保险费计征。
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定额税率:权利许可证照及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均为按件贴花,税额为5元.融资租赁合同,暂按借款合同贴花。
1、加工承揽合同中以加工或承揽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必要条件是:由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或原料,受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的加工合同。
5、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6、采用以货易货方式签订的合同,应按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8、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书立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税;
9、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分别以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
10、国际货运,凡由我国企业运输的,我国运输企业和托运方均交税,凡由外国企业运输的,外国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结算凭证交税。
13、实行就地纳税,对于全国性的订货会上所签订的合同,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应纳印花税的其他账簿,是指日记账和各明细分类账,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本、有价单证登记本、现金收付登记簿等,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不征收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税类:财产和行为税类,地税征管,地方固定收入,纳税义务人包括境内企业单位及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
核算:计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的购置成本。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计征。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6、承受的附属设施权属如单独计价的,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
8、以房产投资或作股权转让,由产权承受方按入股房产现值或取得房产买价缴纳,但以自有房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企业,免征。
税率:3%-5%的幅度税率。具体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2、企业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
4、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全部安置的,免征;
5、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该企业职工)承受该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对非债权人承受该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同第4条买受人的规定。
6、对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征,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
7、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免征,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属于赠与,应征。
8、债转股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权属,免征,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不征,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
9、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成交价格超过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自2005年1月1日起,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