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郭靖将信用卡交由杨康使用,要求杨康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他人”,属套取信用卡资金转贷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纠纷中,法院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宜予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为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法庭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情况下,郭靖在请求返还财产本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杨康请求损害赔偿,即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判决杨康返还郭靖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