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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
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第七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
一、乘客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司机、乘务员的安排,维护乘车秩序,保持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文明礼貌乘车。
二、乘车时乘客应看管好随行的未成年儿童,慎防走失、摔伤、撞伤等人身安全意外事件的发生。否则,引发后果责任自负。七岁以下儿童乘车要有旅客携带。
三、乘客应严格看管好各自携带的行李物品,不要占用车道、人行道、候车座位堆放行李物品,若因乘客疏忽造成行李物品的遗失、损坏、其责任自负。
五、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及身体不得伸出窗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不准随意开启车门。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谈话及妨碍驾驶员操作。
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一条【站点命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1.乘坐长途大巴车须在站台或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在道路上搭乘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车;不得强行上下或者攀爬行驶中的车辆.
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五十四条【监督队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情况下,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
为确保旅客乘车安全,防止旅途中出现不愉快的事,就旅客乘车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安全常识进行宣传,希望能通过我们的宣传帮助,给大家乘车高高兴兴出行.
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二条客运经营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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