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某百货商店诉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处和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2018年6月11日,林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确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长排村X排X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8 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行复〔2018〕511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以林某申请行政复议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由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为由,告知其应以该局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或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林某对此不服,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受理林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处理。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林某以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为被告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林某于2018年8月27日以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为被告就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盐田法院已立案受理。林某又以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本案所涉强制拆除房屋纠纷属于行政相对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情形,林某在复议机关作出上述告知书之后,已就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另案起诉,在此情况下,林某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其就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1月5日,郭某与深圳市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2018年1月8日,某公司为郭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8年1月18日,郭某办理离职手续,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月19日,某公司将郭某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类型变更为停交。同日,郭某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来访反映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8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市人社局要求该公司补缴。
2018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称郭某在某公司共工作14天,期间某公司未给郭某缴纳社保费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某要求某公司缴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意见。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必为劳动关系未满三十日或代扣代缴社保费日期前终结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社保费,虽然目前社会保险费用是实行按月申报缴费,但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因工作未满一个月而丧失,用人单位亦不能以职工工作未满一个月就拒绝履行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某公司拒绝为郭某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法亦应予撤销。
杨某是某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负责产品开发。2018年6月20日,杨某受某公司的指派前往成都出差。2018年7月1 日11点50分许,杨某在出差期间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突发疾病,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2时22分死亡。
2018年7月13日,杨某的妻子温某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杨某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生效判决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休息确实不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出差期间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员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出差期间的时间和空间均属于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员工个人意志为转移。在此过程中,员工的正常休息过程也是完成出差任务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
杨某和出差同事一起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突发疾病时也没有从事与单位安排的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该时间和场所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杨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因工出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因工出差亦是为公司创造价值和获取利益,其在员工宿舍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场所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判决撤销《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针对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17年6月20日,邹某向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规划国土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自身生活需要为由申请公开(2016)粤0308行初 2405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规划国土委采购律师服务的全部采购文件。
原规划国土委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市规划国土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邹某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本人生产、 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虽然您系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我委在该行政诉讼案件中采购律师服务的相关信息与该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决定不予公开您所申请的信息。”邹某收到该复函后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邹某系深圳市龙华区居民,因其在以往日常工作生活中积累了对龙华区各行政机关的不满,故频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邹某共向龙华区复议办公室提出以龙华区相关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17宗,复议案件的主要来源为邹某对龙华区部分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后,向相关部门申请有关投诉进程的信息公开,因对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满而提出复议申请。邹某提起的复议案件,已占龙华区复议办公室全年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总量的38.5%,邹某提起的涉龙华区的行政诉讼案件,已占龙华区政府全年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71.4%。
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邹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53宗,其中以原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为被告的14宗,以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为被告的12宗,以原深圳市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为被告的7宗,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为被告的13宗,而其中涉及律师服务采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7宗。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08行初14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邹某要求原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公开(2016)粤0308行初2223号行政诉讼中律师服务采购的全部采购文件的诉讼请求。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03行终70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定邹某提起众多行政诉讼的行为背离诉权行使必要性,没有值得保护的实际利益,构成滥用诉权,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处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规制滥诉行为的司法实践要求。裁定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深圳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原为深圳市葵涌X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香港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于2009年约定废止合作经营合同,香港某公司为唯一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香港独资公司,2014年双方根据约定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登记为香港某公司占100% 、XX公司占0%。
2017年8月,深圳某公司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发出的由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备案回执。2017年8月29日,深圳某公司通过网上预约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申请将公司类型从合作经营(港资)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于同年8月30日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深圳某公司于同年9月中旬查询得知,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不予受理,原因为经审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登记。深圳某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予变更决定违法,依法予以变更。
(节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管局没有举证在不予受理前履行了告知补正义务;市场监管局未履行告知补正程序、同时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登记处理,均构成程序违法,且未履行告知补正程序直接影响是否受理和是否登记的处理结果,应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另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备案管理的商事登记改革规定,深圳某公司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之后30日内申请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市场监管局不予登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市场监管局应对深圳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5月1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食药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深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销的两瓶“XX牌森林浆果果酱”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要求福田食药监局查处。举报人提供的该果酱的照片显示:原产国为德国,国内经销商为某公司,中文标签标注保质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而瓶身英文标签标注保质期至2017年5月18日。
福田食药监局于2016年5月12日到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经营场所内摆放有“XX牌森林浆果果酱”,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的“XX牌森林浆果果酱”。福田食药监局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于同年5月23日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上述被举报食品是由某公司进口后并经由其在武汉的经销商武汉宇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给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被举报食品确实存在中文标签较英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到期日晚一天的情况。某公司向福田食药监局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检疫合格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材料。卫生证书显示:经检验检疫的同批次进口“XX牌森林浆果果酱”共计541箱、3246瓶。
2016年9月18日福田食药监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销售的两瓶“XX牌森林浆果果酱”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进口食品经销商有义务确保其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与进口食品预包装上的外文标签内容一致。本案中产生标签问题的原因是厂家在同批次货物中混杂了少量生产日期相差一天的商品,而某公司根据厂家的信息在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不存在有意误导或作假的主观意图,不宜认定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涉案中文标签内容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为标签瑕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范畴。同批进口3246瓶中只发现2瓶产品存在标示的保质期相差一天的问题,且举报人购买的时间离保质期还有一年时间,被举报人已表示免费退换货,但举报人要求不合理赔偿而未果,应视为被举报人已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认为,涉案中文标签内容错误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被举报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罚没款5006元,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018年7月9日19时4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以下简称坪山交警大队)民警发现郭某驾驶非机动车至坪山大道/建设路口时存在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坪山交警大队民警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郭某,认定郭某于2018年7月9日19时41分在坪山大道-坪山大道存在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罚款20元的处罚。郭某在处罚前曾口头向坪山交警大队民警提出其通过深圳交警星级用户培训合格,具备首违免罚条件。
2018年7月12日,郭某向坪山交警大队递交交通违法行为申诉书,以违法地址与处罚决定书不符、其本人通过深圳交警星级用户“行人、非机动车”培训合格、“首违免罚”为由,要求对前述违法行为予以免罚。
另查明,郭某提交的2018年5月3日微学堂学习截图显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学习须知(1)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注册成为星级用户后可以参加学习;(2)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完安全学习并合格通过的,三个月内首次交通违法的,予以警告处罚;(3)学习规则:题库随机抽取20道题,每道题5分,90分为合格”。另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法院提交的复函及培训合格记录,郭某在2018年5月3日的培训记录为合格。
法院认为,坪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9日19时41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处罚作出前已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其已于2018年5月3日通过深圳交警APP微学堂学习培训合格、符合首违免罚条件,但坪山交警大队未对原告是否符合免予罚款而予以警告处罚的条件进行审查及认定,做出的被诉处罚明显不当。坪山交警大队未举证证明首违免罚的程序规定以及原告不符合首违免罚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将坪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罚款20元处罚变更为警告。
2013年8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龙岗中医院)召开院班子会,就关于上报深圳市龙岗区事业单位2013年下半年公开报考计划进行讨论。龙岗中医院副院长张某某参加会议。会议讨论确定了计划上报的报考岗位(含本案涉案招聘岗位),并上报给了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健康局。
2013年11月28日,中共深圳市龙岗区委组织部及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共同发布《深圳市龙岗区事业单位2013年11月公开招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公告》,所附《深圳市龙岗区事业单位2013年11月公开招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岗位表》中包含本案涉案招聘岗位。该公告第七条规定:“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且不违反《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深人社规[2012]16号)(以下简称《市招聘办法》)等文件关于聘用、回避等有关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向龙岗区人力资源局申报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张某报名参加并通过了上述公开招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及审核。
2014年5月28日,张某与龙岗中医院签订《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约定龙岗中医院聘用张某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部门口腔科(涉案招聘岗位),人事关系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8 日至2019年5月28日。
后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经调查,认定龙岗中医院副院长张某某与张某系叔侄关系,张某在报考时未按照规定回避,在资格审查阶段亦未主动申报该社会关系,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健康局作出深龙人函 [2014]345号《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关于取消张嘉荣、张某职员聘用资格的函》(以下简称《345号函》),决定责令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健康局接到涉诉《345号函》后,将该函转送给龙岗中医院。龙岗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取消职员聘用资格的告知书》,告知张某: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与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应聘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张某的叔父张某某时任龙岗中医院副院长,张某报名应聘龙岗中医院,违反了市招聘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张某的叔父在确定公开招聘岗位时也没有主动回避,因此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认定张某未按要求回避,事实依据充分。招聘公告已明确载明招聘方案需执行《市招聘办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市招聘办法符合人事部招聘规定中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贯彻平等原则的规定。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依据《市招聘办法》审查处理张某竞聘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龙华区某百货商店诉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处和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龙华规土监察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深圳市龙华新区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商店)承租经营的五间商铺系违法建筑,限期拆除。
2017年5月5日,某百货商店内经营的版画、书法以及办公用品被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城街道办)下属的执法队搬离运送至桔塘社区工作站保管存放。该执法队当日拆除了上述商铺。福城街道办称其执法队系根据龙华规土监察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程序,以龙华规土监察局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龙华规土监察局否认曾经对涉案建筑进行拆除、否认曾对室内物品搬迁,否认曾经委托或者授意被告福城街道办执法队对涉案建筑进行搬迁或拆除,认为福城街道办实施的涉案强制搬迁、拆除行为与自己无关。在强制搬离、拆除前,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过公告、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知当事人到场等手续。福城街道办执法队对搬离的物品也未进行清点或登记造册。
某百货商店主张其被搬离物品存在不同程度地毁损、丢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746480元,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一直未领回被搬离物品。因双方对存放于桔塘社区工作站物品的毁损与否、是否需要鉴定存在较大争议,法院依某百货商店申请组织了清点,某百货商店取回确认完好的物品,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物品的损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委托物品在毁损前的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08400元,现状价值为人民币54875元。
另外,对经清点的评估价值不大的办公用品,某百货商店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现场查看,上述办公用品已经基本完全损坏,无法再行使用。某百货商店主张福城街道办执法队搬迁中丢失了其价值共计172380元的书画和办公用具。被告福城街道办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物品均经妥善保管,未发生任何丢失、灭失。某百货商店主张有关的库存记录、购买单据原存放于店铺,因福城街道办2017年5月5日拆迁、搬运而丢失,故无法举证。
法院认为,因涉案强制搬迁行为是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之前的准备程序,应当遵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福城街道办执法队实施强制搬迁前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交付给当事人,未对搬离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未妥善保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因福城街道办执法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存在未清点造册且后续又未予妥善保管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应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种类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数量亦超出其经营规模的合理范围,福城街道办未举证予以反驳,其应就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该部分物品中的书画,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在案证据,参考《价格鉴证报告》对相关作者及作品的鉴定意见,酌定损失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80380.5元。判决确认被告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处涉案强制搬迁行为违法,应将附表清单所列物品返还原告并赔偿180380.5元。
2007年3月2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规定为做好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决定对大鹏半岛原村民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2008 年1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规定大鹏半岛生态补偿适用《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享受生态补偿的原村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鹏半岛生态环境,支持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
2012年12月7日,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印发深鹏管﹝2012﹞51号《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发生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违法抢建抢种、不配合政府进行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开发建设或者不配合政府主导的搬迁、拆迁、土地整备及附着物征收等情形的,停发或扣减相关责任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印发深鹏管﹝2012﹞ 53号《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管理和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的补助对象、补助标准与《实施细则》相同。
叶某为深圳市大鹏新区坝光社区村民。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以下简称葵涌办事处)决定对叶某暂缓发放2014年度生态补助款,理由是叶某在2014年度坝光整体搬迁项目中不配合搬迁工作,不符合发放补助款的条件。叶某起诉后,葵涌办事处在诉讼中补发了生态补助款。
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配合坝光整体搬迁工作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终止发放生态补助费的法定情形。大鹏新区管委会印发的《实施细则》将“不配合政府进行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开发建设以及不配合政府主导的搬迁、拆迁、土地整备及附着物征收”纳入停发或扣减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范围,明显缺乏上位法依据。葵涌办事处以叶某不配合坝光整体搬迁工作为由作出被诉暂缓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葵涌办事处依法发放;但鉴于葵涌办事处已改变原行政行为,生态保护补助已实际发放,且叶某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葵涌办事处暂缓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