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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商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本)

   日期:2020-11-11     浏览:10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餐饮违规经营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违规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零售商促销及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违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的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经营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的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的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成品油违规经营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成品油违规经营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洗染业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前述违规经营行为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 )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 第 19 号令)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对汽车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按规定向消费者告知等行为的处罚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等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相关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对汽车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等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对汽车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或者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等不合理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办法有关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解释》(皖商改函[2007]15号)文件中第六部分第一点:“根据商务部有关文件精神,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分为省、市两级。各地加油站(点)布点规划由省辖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省商务厅委托省辖市商务局统一组织实施道路加油站(点)规划确认。”

  1.调研阶段责任:根据市行业发展规划编制要求,制定规划编制方案,开展调研,对编制规划的关键信息和资料进行收集、汇总和梳理。

  2.编制阶段责任:根据规划编制的要求,起草初稿,与各县区网点布局规划衔接,提出征求意见稿,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提交规划上报稿。

  《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47号)、《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商务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4〕18号)。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由编制单位进行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按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5.指导实施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1.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机构)或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8年省级外贸政策资金支持项目兑现的通知》(皖商密电〔2019〕10号)“项目兑现要求:各市、县商务局、财政局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确保兑现工作按时、保质、保量按成”。

  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贸管函〔2018〕101号):“各市、县商务部门负责本地中小开资金的业务管理,提出资金支持重点、年度预算及资金安排建议,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中小开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资金的支持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确定资金安排方案,办理资金拨付。各市、县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项目申报补助金额,并将补助企业(单位)、项目、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后15日内拨付资金。”

  3.初审环节责任:按照专项资金政策要求,县、区商务部门认线.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5.监管环节责任: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强化对项目的监督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企业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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