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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日期:2020-12-13     浏览:5    

  第一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旨在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石油石化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创新建设现代石油石化商品现货交易市场。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特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接受上海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位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一终端都附有相对应的电子签名。

  第九条 交易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从事与交易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取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则,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现货交易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 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商为了进行商品交易而储存于结算银行“交易资金专户”中,用于支付与商品交易相关款项的资金。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金是指交易商为持有电子交易合同,根据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划入交易所清算资金专户,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履行的资金。履约担保金包括初始履约担保金和追加履约担保金。

  第十五条 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其它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所为某一交易商品确定交易报价的交收仓库。

  第十九条 成交价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交易指令,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的价格。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交易商品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沿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实际成交价是指某一交易商品最后交易日的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沿用上一交易日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实际成交价也是买卖双方签定中远期商品现货买卖合同的价格。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表现为电子交易合同对应的唯一商位代码和交易密码。

  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椐和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交易商的,应填写《交易商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1、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不少于一个交易商位,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商位代码,交易商位实行交易密码管理,交易密码由交易商自行设定;

  2、交易成交后,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即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该电子交易合同对应的唯一商位代码和交易密码视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交付商位租金。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商位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可根据实际需要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决定租用商位的期限和数量。在租用期限内,交易所商位可以转租,但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交易商要求提前退租的,须征得交易所的同意,并按租用合同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违约金。承租期届满,交易商拥有续租商位的优先权。在租用期限内,如交易商严重违规,交易所有权提前解除商位租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应通过其交易员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员应获得有效授权并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商品交易;如交易员有违规行为,交易所有权要求交易商更换交易员。

  第三十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包括中远期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即期专场交易等交易方式。交易所也可根据石油石化现货市场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灵活多样地创新开发新的交易方式。

  中远期现货交易 是指交易商对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商品,通过按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即期现货交易 是指交易所认定的交易商通过即期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输入需交易商品的买卖相关信息经交易所即期现货交易系统,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即期专场交易 是指交易所认定的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对其出售货物挂牌卖出或对其寻购货物挂牌买入,买卖双方自主报价竞买、竞卖,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价格优先”的原则成交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以电子交易合同总订货量不得大于同期社会供需总量为原则,对每种交易商品某一交收月份净订货总量设置合理限额,并实行每个交易商最大订货量限额控制, 具体限额控制标准按交易所有关规则执行,在交易出现异常的情况下,交易所有权调整限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中远期现货交易合同报价设置涨跌限幅。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1、交易商购买货物,须按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其“交易资金专户”或交易所的“交易资金专户”中存入充足的交易资金,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并将买入指令输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2、交易商销售货物,须按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仓单并办理注册;如其货物尚未运抵交易所指定的交收仓库,须在其“交易资金专户”上存入足额的交易资金,方可将卖出指令输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3、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4、交易商从其交易商位发出的买卖交易指令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生成的附有其电子签名的电子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5、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6、交易商可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所提出。

  9、交易商在交易所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交易商;

  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由交易所按交易所相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担保金、合同转让差价、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统一结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结算银行由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要与交易所签订《银企合作协议》,交易商要与结算银行和交易所签订三方《结算服务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结算银行负责为每个交易商开立一个“交易资金专户”和一个“自有资金帐户”。“交易资金专户”是交易商专门用于存放交易资金和交易所为交易商划拨交易资金的专用帐户。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专户”应存入足够的交易资金,以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及相关款项的及时支付;不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户”的交易商,应与交易所签订《结算协议》,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交易资金专户”,交易商通过该交易资金专户存放、划转交易资金。

  第四十条 交易所每日对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数据为交易商进行交易资金的划拨,和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结算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清算资金专户”、“交易资金专户”和交易商“交易资金专户”办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成交后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按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规定,向买卖双方收取初始履约担保金。卖方向交易所提交《注册仓单》后,交易所将于第二个工作日释放相应的初始履约担保金。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交易商持有的同一月份电子交易合同结算追加履约担保金。在交易商交易资金专户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30分钟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卖方按照商品现货买卖合同的签定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照交收规则的规定按期支付货款。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和交收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和交收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在各交易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四十七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上海石油交易所相关交收规则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四十九条 交收仓库为交易商提供交收货物的仓储服务。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交收仓库,与交收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交收仓库应按《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收仓库协议书》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造成的损失由交收仓库承担。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检验。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所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收仓库凭合格检验报告开具《注册仓单》。交易商持有交收仓库开具的《注册仓单》,经交易所核准后可用于货物交收。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交易商应按交易所的规定持《注册仓单》在交收仓库提货或按交易所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意向统筹安排,进行交收匹配,并将匹配结果书面通知有关买卖双方。

  第五十六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质量权益和风险按《上海石油交易所货物交收规则》的规定划分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基准交收仓库与其它交收仓库之间的运输升贴水和品质升贴水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其公告信息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商品代码、昨日结算价、今日开市价、最高价、最低价、结算价、最新价、买进价、卖出价、涨跌幅、买进量、卖出量、成交量、订货量。

  第六十一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六十三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交收仓库、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则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交易所本办法及相关规则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2、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三公”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交易商、交收仓库等有权向交易所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企业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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