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牧渔政策_销售/营销_经管营销_专业资料。农林牧渔政策 【篇一: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 自产农产品无税进入加工、消费阶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农林牧渔政策 【篇一: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 自产农产品无税进入加工、消费阶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细化,所称农业,指 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 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无论是蔬菜 还是鲜活肉蛋产品,其上道环节一般都是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 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相关税收,是我国税收政策的一贯做法。 低税率优惠,收购农产品允许扣抵进项税额 财税[1994]4 号规定,从 1994 年 5 月 1 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 由 17%调整为 13%财税[1995]52 号规定,涉及鲜活农业产品征税范 围的有:蔬菜、茶叶、园艺植物、油料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 干姜、姜黄、水产品、畜牧产品、其他动物组织等。 财税[2012]38 号规定,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 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 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 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流通环节减税政策不断“扩围” 财税[2011]137 号规定,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 增值税。 1、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对象,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蔬菜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 行。 3.简单加工享受税收优惠。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 水、冷藏和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财税[2011]137 号文件所述 蔬菜的范围。 4.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财税[2011]137 号文件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 罐头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其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税[2012]75 号文件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 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1.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 增值税。 2.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 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 爪等组织。 3.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 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纳税人既销售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 应分别核算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放心保)以及相 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 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 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 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 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 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 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 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 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 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 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 52 号令)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 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 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 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 号)规定,可 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 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 号 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 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212 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 财税字第 2 号 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 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 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 农产品(000061,股吧)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 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 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 条 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 (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 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 [2010]96 号 房产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 44 号文 1999 年 3 月 12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地产税若干 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 008 号)与原国家税务局 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 税地字第 015 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 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 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 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 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 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 [2003]115 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 粮库经营中央储备 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 产税。(财税[2004]74 号)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 殖、饲养的专有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务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 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 15 号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 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税 [2006]186 号 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续 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 号 耕地占用地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 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 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 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 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 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 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 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 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 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 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 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 的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 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 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 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车船税 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第三条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 车辆。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 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 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 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 255 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88] 国税地字第 037 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 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 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 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 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 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 [2004]74 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 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 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 号) 【篇二: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及 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 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 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 6 条) 2.农业用地转让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 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 2 号) 农耕、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 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8]82 号) 3.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 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 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5]108 号) 4.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 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 号) 5.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 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 号) 6.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税。从 1999 年 12 月 31 日起,对承 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 税字[1999]304 号) 7.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 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 号) 8.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 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 号) 9、农村信用社减税。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含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金融保险业务收入营业税按 3%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4]35 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 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 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 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 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 1 号) ) 2.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 10%的所得税。([94] 财税字第 1 号) 3.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 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 税字[1997]49 号) 4.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 166 个国有农场和 442 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 [1997]49 号) 5.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 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 号) 6.农村信用社减税。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 得额 3 万元以下的,减按 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 3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的,减按 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 29 号、财税[2001]55 号) 7.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 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 号、财 税[2001]55 号) 8.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 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 财税字第 9 号) (1)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 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9.林业所得免税。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 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征企 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 号) 10.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免税。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对国家认定 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以上 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 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 得税。(国税发[2001]124 号) 11.农产品初加工免税。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 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 至 5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 [2002]62 号) 12.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 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 115 号) 13、应对禽流感专项优惠。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 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 所取得的所得免征 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 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 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财税[2004]45 号) 14、税控收款机购置。纳税人 2004 年 12 月 1 日以后(含当日)购置 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国税发[2004]44 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购置 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 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 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4]167 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 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 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 20 号) 2.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 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7]87 号) 3.农林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 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 扣除。(财税[2001]88 号) 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 区停征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 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 号) 5、农村费改税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 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 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 号] 四、房产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 44 号文 1999 年 3 月 12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地产税若干 具体问题 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 008 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 的《关于土地 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 015 号),有关房产 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 城镇建设已发 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 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 地要遵照 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提出 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 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 44 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 [2003]115 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 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 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4 号) 4、粮食购销企业用房减免税。在 2007 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 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 免征房产税。(国粮财[2004]125 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房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 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 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 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37 号) 7、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 五、土地使用税 1.农业生产用地减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 6 条) 2.土地改造减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 5 年~10 年。(条例第 6 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税务局审 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10 年。([89]鲁财税字 4 号)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 1 年内,免征 土地使用税。(条例第 9 条) 4.林区用地免税。对林区的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 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 号) 5.储备棉用地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 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 [2003]115 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地免税。在 2010 年底前,对长江上游、黄河中 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 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 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7 号) 7.粮食购销企业用地免税。在 2007 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 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 土地使用税。(国粮财[2004]125 号) 8.储备粮用地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 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 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4 号) 9.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 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用地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 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 库,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5 号) 六、车船使用税 1.渔船减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 第 3 条) 2.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 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 8 号) 3.专用汽车减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 市分别确定征收或 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 3 号) 对各种履带式专用机动车辆,可免征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 字 25 号) 4.储备棉车船减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 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 税[2003]115 号) 5.天然林保护工程车船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 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 保护工程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 [2004]37 号) 6.储备棉用车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 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 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 [2003]15 号) 七、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 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 255 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88]国税地字第 037 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 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 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 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 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 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 [2004]74 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 2005 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 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 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 号) 【篇三:农林牧渔项目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称,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 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 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按此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四个层次,即门类、大类、中类、 小类,一共 20 个门类、95 个大类、396 个中类、913 个小类。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只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和鼓 励政策,从中挑选一些特别重要的项目给予减税和免税优惠,其他 没有挑选列明的项目即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其中,对关 系国计民生、关系大多数人生计和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需 要扶持的项目免予征收;对有一定收入,国家在一定期间仍鼓励发 展、需要扶持的项目减半征收。 免予征收项目:企业从事农作物新 品种选育,即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 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 体化取得的所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即对树木、竹子的育种 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 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 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猪、兔的饲养取得的所得;饲养牲畜、家禽 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取得的所得;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 企业资格证书” 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减半征收项目: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 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所得税:“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 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所得税。 另外,对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 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 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 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 收优惠。例如,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苗猪,租用本村废弃的校 舍进行生猪饲养,经 6 个月后育肥出售取得的收入可按“牲畜、家禽 的饲养”免征企业所得税;将购入的花卉苗木进行分栽,1 年后上市 销售取得的所得可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产品初加工加工费列入免税范围 公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规定的农产品 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 税项目处理。公告将农产品初加工拓展到“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 项目,规定对农产品初加工“收取的加工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 明确“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 ” 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规定此项税 收优惠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商贸销售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公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 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此款是对外购 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销售作出 的特别规定。 明确核算原则及专业部门确认意见 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 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 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 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 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该条规定对享受 免减征税收优惠的企业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企业应合理划分 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 工项目的所得,凡不能分别核算的或划分不清的,对企业存在一定 的涉税风险,应当引起这类企业的重视。 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 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 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 行核定。 公告对什么是再种植、养殖,经过多长的生长周期等没有明确,但 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 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 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这样可以减少或 避免税企双方在税收执法中引起的争议。 受托方与委托方同时享受税收优惠 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 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该条款进一步扩大了农、林、牧、渔 业项目所得税优惠的范围,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 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 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 号)明确了“公司+农户”经 营模式企业,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将“委托”范围 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企业或个人”,显现税收惠农的原则。公告第九 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企业受托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 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换言之,对涉农企业受托方也比照委托方享 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风险提示 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 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9 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 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公告第十条规 定,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 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了企业购买农产 品后进行商贸活动不享受涉农税收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