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冒出了两个“看见音乐”,究竟谁是真的?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看见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见公司”)与被上诉人欢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公司”)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看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欢唱公司第21686468号“看见音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看见音乐”字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欢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欢唱公司于2013年创办“看见音乐”,开办看见音乐网站,上线“看见音乐”APP,提供音乐分享交流平台、版权管理和代理、歌曲宣传推广等服务。欢唱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看见音乐”注册商标,在第45类版权管理、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范围内获得商标专用权。“看见音乐”作为产品名称和网站名称,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看见公司于2015年10月成立,开展与欢唱公司业务相同的音乐版权管理和代理等业务,使用“看见音乐”注册为其企业字号。2017年10月,看见公司抢注kanjianyinyue.com域名,设立官网,在官网、官方微博、微信中亦使用众多“看见音乐”标识,盗用欢唱公司网页和宣传文稿,引起公众混淆,欢唱公司因此多次被第三方用户投诉。欢唱公司认为看见公司的上述行为引起公众混淆,具有攀附欢唱公司商誉的恶意,侵害了欢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看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欢唱公司“看见音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看见音乐”标识,赔偿欢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看见公司辩称,欢唱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申请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看见公司名称核准及设立时间均在先,依法拥有“看见音乐”的商号使用权,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存在恶意攀附的动机和目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欢唱公司的“看见音乐”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其他经营者在从事与欢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与欢唱公司上述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看见公司以“看见音乐”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看见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欢唱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看见音乐”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看见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亦构成对欢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看见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在与欢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欢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欢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看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欢唱公司第21686468号“看见音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看见音乐”字样,立即停止使用“kanjianyinyue.com”域名,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欢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看见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虽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但由于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看见音乐”与欢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在欢唱公司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看见公司如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混淆的,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所以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系因此种对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已非完全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而是构成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商标性使用。在案证据显示,看见公司在其网站、微博中脱离企业名称单独使用了“看见音乐”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看见公司与欢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看见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是否需要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需综合考虑看见公司的主观恶意,以及不停止使用企业字号所产生的市场混淆程度。首先,在看见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之前,欢唱公司的“看见音乐”已经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看见公司作为音乐行业的从业者,主观上不可能不知晓欢唱公司的“看见音乐”名称,但仍将“看见音乐”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申请,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其次,欢唱公司的“看见音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看见公司不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产生。据此,上海知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看见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