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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楂树下”≠“楂树下”?——冠芳饮料公司诉康达食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23 17:12:58    浏览次数:32
导读

  冠芳饮料公司至少自2011年起即已将生产的山楂果汁饮料命名为“山楂树下”,并将“山楂树下”四字作为识别和标明产品来源的标识,且在电视媒体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2012年冠芳饮料公司取得第9981672号“  ”字样,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推广,同时对该标识进行了防御性保护。案件审理期间,冠芳饮料公司取得第16529657号

  冠芳饮料公司至少自2011年起即已将生产的山楂果汁饮料命名为“山楂树下”,并将“山楂树下”四字作为识别和标明产品来源的标识,且在电视媒体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2012年冠芳饮料公司取得第9981672号“

  ”字样,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推广,同时对该标识进行了防御性保护。案件审理期间,冠芳饮料公司取得第16529657号“

  ”标识及与冠芳饮料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的包装装潢。冠芳饮料公司以康达食品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康达食品公司虽主张“山楂树下”为通用名称,但其仅说明了网络查询的部分企业名称中有“山楂树下”四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山楂树下”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康达食品公司亦不能证实山楂果汁饮料的消费者已普遍认为“山楂树下”为该类产品的名称,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商标申请的历史原因,冠芳饮料公司享有的第16529657号“

  ”商标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康达食品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山楂果茶产品上,即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瓶贴上突出使用了与冠芳饮料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529657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冠芳饮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法院认为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范畴,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冠芳饮料公司生产的产品自2011年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其销售区域覆盖了华北的广大区域,并持续多年进行广告宣传。特别是2016年起,在华北地区进行了大范围的深度宣传,在近十家省级卫视黄金时段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且将其包装装潢展示于上述宣传片段和图片中,该产品及其包装装潢在相关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就冠芳饮料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言,其有着较为明显的特色。瓶贴设计中融入山楂枝、山楂叶、山楂果组合的构图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区别开来,消费者也易将该包装装潢与其产品进行对应和联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均为山楂果汁饮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度较高,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种产品混淆。作为同业经营者,康达食品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亦应进行合理避让,但仍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冠芳饮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意图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冠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的正确审理对于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确立因历史和案外人因素造成的商标权利不稳定状态下裁判规则,以及通过司法裁判促进区域营商环境之优化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对商标权利的认定和保护要坚持于法有据,要全面客观的审查商标形成的历史性因素,特别是考量因案外人因素导致的商标权利的不稳定状态,准确确认商标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内容涵盖等问题。其次,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再有,该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涉及商标注册、使用引发的商标侵权问题,亦涉及仿冒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案件的审理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适用问题上,确立了相应的认定和裁判标准。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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