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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 贵港市一家药店被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06 12:53:16    浏览次数:19
导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广西八桂宏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顺药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执法处字〔2020〕1010号。  2020年2月5日,本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于2020年1月23日在贵港市港北区民族中学路口的八桂宏泰大药房康顺店购买到假冒伪劣的河南飘安口罩,请求本局进行查处。2020年2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广西八桂宏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顺药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执法处字〔2020〕1010号。

  2020年2月5日,本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于2020年1月23日在贵港市港北区民族中学路口的八桂宏泰大药房康顺店购买到假冒伪劣的河南飘安口罩,请求本局进行查处。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民族中学路口的广西八桂宏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顺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收银台的抽屉内存放8个外包装已撕开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店内营业员确认,该口罩为该店在春节前后销售剩余留下给店内员工自己使用。经与网上公开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飘安牌口罩真假对比,八桂宏泰大药房康顺店所售的河南飘安口罩涉嫌为假冒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本局对该店剩余的8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予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本局先后对投诉者、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到当事人供述的贵港市万金塑料制品经营部进行核查有关情况和收集相关的书证材料。

  经查,当事人的营业员称于2020年1月23日到贵港市港北区兴港副食城的万金塑料制品经营部购进50小包河南飘安口罩,20个/小包,进货价5元/小包,销售价10~15元/小包,共销售了30小包,另外20小包则用于赠送和店里员工自己用。当事人所购进销售的河南飘安口罩,外包装正面标示“

  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 执行标准:YZB/豫0190-2009 一次性使用口罩 Disposable Masks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HENAN PIAOAN GROUPCO LTD”等字样;背面标示“一次性使用口罩使用说明,本品采用非织造布为主要材料热合或缝制而成,规格型号:长方形,适用范围:医用,使用方法:使用前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并对产品的有效期进行确认。(生产批号、失效年月见封口处。)在灭菌有效期内使用。注意事项:本品已经环氧乙烷灭菌,包装破损严禁使用。本品属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灭菌有效期:自灭菌之日起两年。贮存:贮存在干燥通风、无腐蚀性气体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HENAN PIAOAN GROUPCO LTD,地址:河南长恒飘安工业园,传线,”等字样。

  ”持有人(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006号文件《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经与当事人上述所销售“

  ”口罩在产品名称、包装数量、产品批号、口罩颜色等多方面特征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正品不相符,故确定为侵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鉴于本案案发、调查期间正值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疫情防控所需的口罩、消毒酒精等用品多地断货告急,故对当事人赠送和自用的说法予以采信。经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供述的贵港市万金塑料制品经营部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该经营部销售有“

  ”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故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二维码付款记录(2020年1月23日向万金塑料制品经营部支付665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该货款是否包含其购进上述该批“

  ”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相关销售记录,故涉案口罩的进货来源、违法经营额无法查实。当事人销售假冒“

  1.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的照片和微信付款截图4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线份,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侵权“

  3. 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

  4.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线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5.核查材料一份(含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0年4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贵市监执法处告字〔20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口头向本局申辩:该店所购进经销的口罩数量少,店员不懂分辨真假,目前疫情期间,受管控影响,经营困难,所告知的处罚过重,希望能再予减少处罚。因本局在作出处罚告知前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对当事人的申辩不予以采纳。

  ”口罩,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经教育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查证确认的违法经营额仅375元,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地址:贵港市解放路;户名: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00418)。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关键词: 药店注册商标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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