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9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王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0〕9号。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线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本机关投诉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王建)销售的标有“剑南春”等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上述白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开展调查。
经查,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王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10日,购进商标为“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并用于销售,截止被查获时未售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剑南春”、“五粮液”和“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按照标签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为2524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对被授权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5.价格标签、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本机关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稽罚告〔2019〕7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且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2.罚款30000元。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