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佛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本企业名称的侵权纠纷:米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开发、生产陶瓷红外线电热炉具、电磁炉具及配套炊具、厨房设备,红外线传感照明系统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公司成为第3055098号“Miji米技”和第6116337号“米技炉”商标的注册人。此后,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德国米技有限公司(MIJI GMBH)。不久,德国米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代理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并与上海米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由德国米技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米技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独占性地使用上述两商标,并约定上海米技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方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针对侵权和诉讼应诉。
上海米技公司通过与国内企业签订代销合同、销售合同、联销合同等,在《橄榄餐厅评论杂志》、《诠释杂志》等媒介上有关于“米技”、“ Miji米技”商品的宣传,不断扩大知名度。2007年后,上海米技公司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2007 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铜奖等。
佛山市某区米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区米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燃气炉灶、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等。
2013年3月,上海米技公司经委托公证,从某区米技公司网站下载公司介绍,并以该下载的材料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区米技公司侵犯了上海米技公司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某区米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有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区米技公司作为上海米技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知上海米技公司已取得“米技”等商标权,仍在后登记使用与上海米技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米技”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其存在故意促成上述混淆发生或者明知其混淆而刻意放任该混淆结果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对上海米技公司关于要求某区米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米技”字样的上诉请求以支持。
本案属于企业将他人已注册商标作为本企业字号加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实生活中,不少企业在给自己的企业取字号时,通过检索相关企业的商标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使用,这种行为极易形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也极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性标识,是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的识别符号,其作用在于区分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商事主体。考察一家企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本企业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从以下两方进行考量:
一、是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对一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需要从客观上对该行为的方式特点等进行考察,加以确定。本案中,上海米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公司通过广泛的合作,将其生产的产品在上海、杭州、深圳、东莞等全国多个城市进行销售,并通过在《橄榄餐厅评论杂志》、《诠释杂志》、《精品家具杂志》等多家媒介上对“米技”、“Miji米技”商品及其企业进行相关的宣传,使上海米技公司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上海米技公司先后获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该公司产品也先后获得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铜奖、中国(上海)国际时尚家居用品展览会“年度优秀品牌最具实用功能奖”等多个奖项,亦证明上海米技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另外,米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参与工信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电灶》(QB/T 4404-2012)的标准起草工作。亦足以证明米技公司在电灶行业具备一定的企业知名度,而该知名度显然需经过此前长期的经营、宣传。综上,米技公司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在全国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某区米技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对此应有所了解并合理避让,但该公司仍将“米技”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商品广告中加以宣传。故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在将“米技”作为其企业字号之初,存在攀附上海米技公司所承载之商誉的主观动机。
二、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时,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包括实际混淆误认及可能混淆误认,也即基于逐利的动机,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欲借助他人在先企业字号形成的商业信誉,进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将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亦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只要在后使用的企业字号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上海米技公司成立在先,某区米技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上海米技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某区米技公司登记“米技”作为其企业字号,与米技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某区米技公司作为上海米技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知“米技”字号已为上海米技公司使用,仍在后将“米技”登记为本企业字号,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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