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外国公司系第G681619号、第G850768号、第17462817号、第17026087号、第17026088号、第17026089号、第170260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前述商标经原告不断的使用、宣传及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曾就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马某某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述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前述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并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如三被告违反和解协议,原告除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可以向被告主张并取得的相关赔偿金外,三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作为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补偿。
后原告发现三被告再次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且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销售前述三被告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万元。
罗湖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马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681619号、 第17462817号及第17026087号、第17026088号、第17026089号、第17026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将其经营的电商平台出租给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使用,为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具体损失80万元。同时,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复恶意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法院确定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即判处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马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20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上诉,之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扭转此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条件的审查、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作了积极探索,也对今后类案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