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社会上不少人为迅速打开销路,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家企业字号。这种傍名牌、搭便车,混淆消费者视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天津一中院近日就审理了一起该类案件。
施可丰公司取得第5591852号“施可丰”商标注册证。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施可丰”作为注册商标,被公众熟知并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施可丰公司第5591852号“施可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施可丰有机肥公司成立,使用与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施可丰”作为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为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等的生产、销售,与施可丰公司同属于生产经营农用肥料的公司。
施可丰有机肥公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施可丰”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施可丰有机肥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施可丰有机肥公司在注册成立前应明知“施可丰”商标在全国化肥行业的知名度,但其仍将“施可丰”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虽然施可丰有机肥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是有机肥料,与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化肥并不相同,但是二者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同,该使用行为仍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施可丰有机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施可丰”字样,并赔偿损失。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故商标与字号作为识别性的标志,均具有彰显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而如果商标权人在先注册了商标,而企业在后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其企业字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市场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在先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经营中侵犯他人在先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