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树,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琼,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人陈某桂,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9﹞904号起诉书、渝北检刑变诉﹝2019﹞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树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马某琼、被告人陈某桂及辩护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共谋生产、销售假冒的贵州XXX、XXX等名酒谋取利益后,李某树租用民房作为生产、储存假酒、假包材等原材料的窝点,采购用于灌装假酒的XXX王子酒、XXX等原酒,马某琼联系采购生产假酒的包材进行灌装,李某树有时也参与洗瓶、贴标等辅助性工作。
被告人陈某桂明知被告人李某树销售的XXX、XXX等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李某树处购买后予以销售。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桂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号店铺内查获假冒飞天XXX酒48瓶、XXX1618型白酒18瓶、XXX水晶瓶31瓶、XXX特曲36瓶、XXX1573型白酒28瓶、XXX39瓶以及假冒XXX烟(软)50条、XXX烟(硬)103条。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烟酒行查获其从被告人李某树处购买的假冒XXX3瓶、XXX特曲4瓶。
综上,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39445.5元,被告人陈某桂的销售(未遂)金额为243886.8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琼、陈某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规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贵州XXX”文字商标、“飞天XXX”图形商标、“XXX”字母商标、“五星XXX”图形商标均由中国贵州XXX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字母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五星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XXX”文字商标、“XXX”图形商标、“XXX”字母文字混合商标均由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字母文字混合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XXX”文字商标、“XXX”文字商标、“泸州”文字商标均由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XXX”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XXX”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泸州”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XXX”文字商标由四川绵竹XXX酒厂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郎”文字商标由古蔺县久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古蔺县久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四川省XXX厂有限公司使用“郎”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中华牌”文字商标由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是卷烟。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树与妻子被告人马某琼在未取得上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共谋通过生产、销售假冒的贵州XXX、XXX等名酒,谋取非法利益。
随后,李某树租用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XX社的民房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租用渝北区XXX村的民房以及自家位于渝北区XXX村的房屋作为储存假酒、假包材等原材料的窝点,采购XXX王子酒、XXX等用作灌装假酒的原酒。
假酒制成后,李某树将其存放至XXX村及XXX村的窝点内,联系陈某桂、张某某等买家后,分次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桂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树销售的XXX、XXX等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李某树处购买后予以销售。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桂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和韵路47号附12号店铺内查获其从李某树处购买的飞天XXX酒48瓶、XXX1618型白酒18瓶、XXX水晶瓶31瓶、XXX特曲36瓶、XXX1573型白酒28瓶、XXX39瓶,还查获陈某桂从他人处购买的XXX烟(软)50条、XXX烟(硬)103条。
经鉴定,上述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白酒市场价值共计175432元,XXX烟批发指导价共计68454.8元。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烟酒行查获其从被告人李某树处购买的假冒XXX3瓶、XXX特曲4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树与陈某桂之间就XXX1618型白酒、XXX水晶瓶型白酒、XXX1573型白酒的交易价格为800元/件,就飞天XXX酒的交易价格为2000元/件,就XXX的交易价格为400元/件,就XXX特曲的交易价格为300元/件。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陈某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抓获经过;4.租房合同及门市合同;5.微信聊天记录;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辨认及指认笔录;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9.商标注册证;10.检验报告、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11.立功证明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2.证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13.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陈某桂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琼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马某琼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李某树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树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入罪。
从李某树处查获的白酒,尽管未销售,但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白酒价值数额达100余万元,已经构成犯罪,故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指控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指控李某树的犯罪金额分两种情况计算,一种是以能查清的其和陈某桂的交易价计算从陈某桂处查获的白酒价值,一种是因李某树尚未将酒销售出去,且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价格,对从李某树处查获的白酒依法以鉴定价格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某树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树具有坦白情节、马某琼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陈某桂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桂具有坦白和未遂情节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先行羁押3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从被告人李某树、马某琼、陈某桂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烟予以没收(扣押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未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