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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宜人宜家乐食品超市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口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15 08:43:27    浏览次数:23
导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西青区宜人宜家乐食品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口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2月7日,我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天津市西青区宜人宜家乐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现场发现外包装上标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西青区宜人宜家乐食品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口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2月7日,我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天津市西青区宜人宜家乐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现场发现外包装上标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字样的口罩8只,规格为每包20只,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因当事人存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口罩的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对上述口罩予以扣押,并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局领导于2020年2月8日批准立案。

  2020年1月28日,当事人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市场的“天津市张长华土产门市部”购进了“飘安”品牌口罩4大包,每大包内10包,每包内20只口罩,购进价为70元每大包。据当事人自述,上述口罩主要赠送给周边居民、消费者及外卖骑手等,但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自述曾经以12元每包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一包口罩。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外包装上标注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飘安及PIAOAN组合注册商标”的字样,规格为20只每包。根据2020年2月2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报告》以及2020年2月11日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报函》,飘安集团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假冒的口罩是“一次性口罩”;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为10只装或单只包装的,而假冒的问题口罩是20只装;飘安集团生产的口罩主要为蓝色,假冒口罩为粉色”。飘安公司持有57317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口罩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飘安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范围为II类,有效期至2020年12月8日。当事人共进购进口罩40包,销售价为12元每包,货值金额为480元。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自述只售卖了1包,对于其他商品的去向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当事人已实际销售39包又12只口罩,违法所得为198.48元。

  1.2020年2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口罩的事实;

  2. 2020年2月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口罩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被授权和经营资质情况;

  4、经当事人确认,2019年2月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飘安”口罩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口罩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1张、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情况。

  6.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

  通过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与飘安公司证明文件的比对,可以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标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及标注“飘安及PIAOAN组合注册商标”的口罩为未经商标注册人飘安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口罩上使用与飘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飘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假冒口罩标称“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经调查为虚假标注,为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但对外宣称获得许可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了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构成要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和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冒用飘安公司的厂名厂址,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在销售口罩的行为中,既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和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存在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口罩是防控必需物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考虑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疫情期间保供稳价的实际需要,实现案件查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防疫效果的有机统一,建议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交至市场监管部门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天津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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