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日,胡女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马达、滑板车(车辆)、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平衡车,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胡女士认为,自己注册的商标经多年合法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在G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G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胡女士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她以G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商业信誉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G公司答辩称:很多平衡车厂家都在指示灯处使用了涉案标识。该标识是市场上平衡车的通用图形,使用通用图形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G公司当庭演示了其所销售的平衡车:平衡车指示灯处贴有涉案标识,标识上加盖塑料盖。若指示灯亮,则塑料盖上显示出标识;若指示灯灭,则以肉眼观察该标识不明显。
法官向永康平衡车协会了解到,自2016年起,市场上确有很多平衡车厂家在指示灯位置使用涉案标识。协会大部分成员认为,该标识是市场上平衡车的通用图形,且每个厂的平衡车上另有自家商标,厂家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胡女士则坚持自己的观点,还向法庭提交了其曾授权义乌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但从该公司的网络销售记录看,仅有一台平衡车成交。
此外,在胡女士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承办法官注意到,在胡女士注册涉案商标之前,腾讯视频网站上已上传某平衡车教学视频。视频中的平衡车指示灯处印有涉案标识,但胡女士未能举证证明该视频系由其上传。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G公司在其销售的平衡车指示灯处印有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胡女士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 鉴于胡女士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视频系由其上传,法院有理由认为该图形来源于公有领域,属于公共信息资源。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生产经营者从公有领域中选用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即使注册商标后亦属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胡女士将来自公有领域的图形注册成商标,公众亦有正当使用该图形的权利。
◆ 商标背后所负载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商誉。从胡女士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义乌某公司仅销售了一台平衡车,显然不能反映出涉案商标负载较高的商誉。
◆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G公司在其销售的平衡车指示灯上使用涉案标识,但该标识在指示灯亮时方能被清楚地观察到。显然,该标识起到指示灯的作用,而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G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上,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所负载的商誉较低,G公司未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系正当使用该标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胡女士因其所注册商标含有来自公共领域元素,故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特此提醒,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量选择具有显著性的内容,使自己的商标更具识别性。

